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EDM2JX8,住所: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清水江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姚才锦,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特别授权),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HM59G5M,住所:贵州省锦屏县新化乡新化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丁荣,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丁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卢义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美农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泉公司”)、陈丁荣、卢义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黔泉公司、陈丁荣、卢义达银行存款2270000元或对等同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黔泉公司、陈丁荣、卢义达名下的银行存款227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黔泉公司、陈丁荣、卢义达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4月1日,被告黔泉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于原、被告2020年4月1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管辖权,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山地美农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20年4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原告撤回2020年4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的起诉。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才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荣、卢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万元整;2、判决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之四倍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利息,其中309805元自2019年10月13日起算,690195元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3、判决被告陈丁荣、卢义达对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偿还金额在公司认缴注册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丁荣、卢义达在锦屏县成立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泉公司),从事百香果等农业生产,被告公司因为缺乏流动生产资金,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9805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4月28日,被告黔泉公司又向原告借款690195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2020年4月1日,被告黔泉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止。上述借款,原告均依合同或者协议将借款按被告之指示代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土地流转费用等。 第一笔借款309805元和第二笔借款690195元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和28日到期,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利息,直到借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陈丁荣、卢义达作为公司的股东,长期未有实缴其公司的注册资金,黔泉公司经营出现不正常经营状况,其二人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黔泉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底受锦屏县委县政府的邀请前来锦屏考察,并于2019年3月26日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与锦屏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从事百香果产业种植示范园区的建设,经县领导的协商及会议纪要,同意原告以100万元入股被告公司并享有公司10%的股权,由于种种原因,会议纪要在会后的两个月才出具,但是鉴于种植季节紧迫,为了解决相关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先以借款的方式投资,代付了土地流转费、劳务费等,后期再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完成转股的相关手续,之后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至今都没有完成股权投资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起诉的第一、第二笔共计1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入股资金,不是借贷关系。二、由于天气和疫情等客观的原因,被告公司的经营严重亏损,达不到预期的产量;三、 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能正确理性的对待该问题,且被告公司也正在积极的提供相应对策与原告协调此事,希望原告能够撤诉。 被告陈丁荣、卢义达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黔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丁荣,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陈丁荣和卢义达,其中陈丁荣认缴注册资本700万元,持股70%,卢义达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持股30%,二人均未提供已经实际缴纳所认缴以上注册资本的证据。 2019年4月12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黔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09805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锦屏县百香果项目土地流转费用,借款不收取利息。2019年4月28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黔泉公司(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90195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锦屏县百香果项目基础建设费用支出,借款不收取利息。2020年4月1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乙方)与被告黔泉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8%,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黔泉公司生产过程中的劳务费和生产材料,争议解决方式为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述三笔款项原告按照被告黔泉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全部代为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建设费用支出以及民工工资等。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以原、被告2020年4月1日的借款应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笔100万元借款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原告撤回对2020年4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的起诉。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锦屏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禾沃(厦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陈丁荣)签订《锦屏县百香果种植示范园区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为锦屏县百香果种植示范园区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1300万元,项目位于锦屏县新化乡新化寨村老鸦田坝,项目拟种植1000亩,预计可实现年产值1200万元,可解决120余人就业,项目基地通过经营权流转取得。二、甲方权利和义务,(一)负责项目选址范围内的机耕道进行路面硬化和排水沟的开挖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二)甲方依照《锦屏县优化营商服务环境第八条》{锦党办发(2017)90号}的相关政策,保障乙方在甲方境内享有良好的服务环境,同时甲方积极协助乙方申报相关的扶持政策。三、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境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具体管理和实施本项目,办理好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在甲方的统筹安排下投资建设生产。” 2019年7月24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研究锦屏县百香果产业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锦府专议(2019)80号],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14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刘明波县长在县委县政府604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锦屏县百香果产业发展有关问题,经与会人员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同意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与陈丁荣、卢义达两位客商在锦屏县范围内合作发展百香果产业,为便于管理,成立公司进行运营;二、同意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按10%的股权进行投资入股,具体模式由双方协商落实。”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记录等,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虽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山地美农公司与被告黔泉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28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第一笔借款309805元和第二笔借款690195元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交付,其已经履行了作为借款人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产生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弥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约定为无息借款,但并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年利率4.15%进行计算逾期利息,分别从两笔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黔泉公司提出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100万元是原告入股被告黔泉公司的投资款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黔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看出,被告公司属于招商引资企业不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确实也有商谈过关于入股投资的事宜,同时锦屏县人民政府也因此曾召开过专门的会议对此进行了研究讨论,但是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也没有签订投资协议或是签订债转股的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形成投资合作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黔泉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陈丁荣、卢义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丁荣、卢义达作为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注册资本700万元和300万元,分别持股70%、30%,二人并未提交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700万元和300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现被告黔泉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陈丁荣、卢义达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在黔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3098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进行计算,从201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6901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进行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陈丁荣、卢义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黔泉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丁荣、卢义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才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柳琴 书 记 员 龙红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