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系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晓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系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素华与被告任太平、熊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84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至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其妹夫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装修工程。第一次是从2004年开始,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2分。2007年二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偿还完毕。而后,2008年开始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初期二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期二被告就无法找到。2013年原告找到二被告,经过与二被告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43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将原借款条收回。后来二被告又失去联系,原告无法找到二被告。经过原告多方打听,2021年找到二被告现在的新居住地。但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延给付借款及利息。现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任太平、熊晓华共同辩称:如果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贷事实的成立,借贷已长达13年,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过时效应充分举证。原告自认初始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4月借条利息高达44378元,该利息如何计算所得。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滚利及超出本金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过亲属与二被告相识并建立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任太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现金(84387.00元)捌万肆仟叁佰捌拾柒元整。借款人:任太平”。该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初始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自认被告任太平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84387元借条是多年来累计的本息之和,计算方法为截至2008年年底,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累计拖欠的本息之和,然后以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在得出2019年的本息之和,以此类推,最后累计得出截至2013年4月28日的本息之和为843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任太平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被告任太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去世所以被告任太平给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并抗辩84387元均是利息,但对于以上抗辩理由,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案涉借款的初始借款本金为4万元,根据原告自认的计算方式可推算出被告任太平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2月的利息未完全支付),但案涉借款中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最初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任太平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73031.77元。因被告任太平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任太平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本金数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熊晓华亦未抗辩对借款不知情,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晓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太平、熊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素华借款本息73031.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 书 记 员 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