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地址大厂县夏垫镇穆斯林商贸大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6258L。

负责人俞世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金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海娜,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住址同上(系吴金宝配偶)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康馨苑小区1号楼1单元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670318595N。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海娜、被告吴金宝、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发、许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娜、吴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宝、海娜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大中房字CB1665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金宝、海娜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以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吴金宝、海娜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大厂房字第005号)。2016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金宝、海娜发放贷款2000000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被告吴金宝、海娜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金宝、海娜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大中房字CB1665号);2,判令被告吴金宝、海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5885.7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吴金宝、海娜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金宝、海娜于2016年8月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福康馨苑小区商业楼,因房屋属于一手房,我公司为被告吴金宝、海娜提供了阶段性担保,但我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交给了吴金宝、海娜,原告与吴金宝、海娜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应当优先由涉案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金宝、海娜连续三个月断贷以后,2020年12月29日,原告在我公司账户扣划了68794.62元用于偿还被告吴金宝、海娜部分逾期贷款,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请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吴金宝、海娜负担。

被告海娜、吴金宝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宝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大中房字CB1665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金宝、海娜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福康馨苑0001-01-00004屋一套,贷款期限120个月,以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金宝、海娜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做出如下约定: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6、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附件二中约定:“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娜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同意接受上述借款、购房、担保以及借款人声明的各项内容,方式和条件;同意并接受此项借款有关的合同、保险单及其他所有文件和资料的内容和条件;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相关责任。2016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金宝、海娜发放贷款2000000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被告吴金宝、海娜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吴金宝、海娜尚欠原告本金1190112.92元及利息未支付。截止本案庭审时,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查询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海娜、吴金宝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在依约向被告海娜、吴金宝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支付本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娜、吴金宝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0112.92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被告吴金宝、海娜的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吴金宝、海娜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吴金宝、海娜已经签订抵押合同且在二被告断贷后,原告从其公司账户扣划了68794.62元用于偿还被告吴金宝、海娜部分逾期贷款,因此,应该优先用抵押房屋先行清偿,并且在本案中处理代扣68794.62元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本案所涉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款项,可以以追偿的形式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娜、吴金宝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海娜、吴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借款本金1190112.92元及利息和罚息(以原告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金宝、海娜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宝、海娜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90元,由被告海娜、吴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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