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桑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秀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王政钦,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桑明星因与被申请人俞秀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浙0109民初1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桑明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2月17日应聘到杭州宏达装饰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任车间主管。约定工资9000元/月,压一个月一发,每月发放5000元生活费,但要扣除社保部分,剩余的年底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15日公司通过被申请人(系宏达公司老板娘)个人银行账户将剩余的工资汇入申请人工资卡中,下午被单位总经理违法解聘。2020年1月16日单位通知申请人去办理离职手续,因没有达成共识,不了了之。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0)341号支持了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随即申请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诉讼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均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请。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答辩与后期两个诉讼案件相矛盾。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辩称,案涉41167元是作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该笔金额是根据5000元基本工资乘以10个月,加上入职第一个月工资1167元,减去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10000元欠款得出。二、申请人的借款在仲裁前抵消。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向公司预支工资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在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称已经抵消,但2020年8月13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万元。申请人知晓案涉41167元并非抵消借款后的二倍工资差额,即在法院主持下当庭返还借款,后被申请人撤诉。三、案涉41167元并非不当得利。1.被申请人转账的银行记录未显示案涉款项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或者相关的补偿款;2.案涉款项转账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老板周建飞在2020年2月29日还在微信聊天协商赔偿事宜。自始至终公司从未说案涉款项是相关的赔偿或补偿。3.2020年1月15日前后,被申请人曾向多名员工支付剩余留存工资,并非申请人一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俞秀美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事实清楚,申请人对此清楚且认可,宏达公司与本人的主张并不存在任何前后矛盾之处。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进入宏达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实际每月也按该标准支付。2020年1月,申请人与宏达公司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宏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又因劳动关系解除时宏达公司财务已春节放假,宏达公司便委托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67元(5000元/月*10个月+第一个月工资1167元—10000元借款)。但申请人毫无依据认为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该笔41167元为被申请人替宏达公司代发的剩余未发工资,并于2020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但申请人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为9000元/月,对41167元金额构成也无法作出说明。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对申请人关于41167元为剩余未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0)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66.67元(5000元/月*9个月+5000元/30天*28天)等。该裁决中关于申请人工资标准的认定与本人的主张及事实情况相符,后申请人就裁决书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20年7月22日撤诉,裁决书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宏达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裁决书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49666.67元。由此可见,申请人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及结果是清楚且认可的。综上,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证据充分。此外,本人及宏达公司始终认为案涉41167元为宏达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双倍工资差额在抵消10000元借款后所得金额,但劳动仲裁对案涉41167元的性质未作出任何认定和处理,裁决宏达公司另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人和宏达公司不得已提起诉讼主张申请人返还案涉款项及借款10000元,并无任何前后矛盾之处。相反,申请人一方面以生效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实际获得相应款项,另一方面却又拒绝认可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且毫无根据地就生效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的行为才是前后矛盾浪费司法资源。二、宏达公司委托本人支付抵消10000元借款的款项后,申请人滥用法律途径重复受偿,导致案涉借款最终并未抵消,宏达公司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三、被申请人支付41167元系申请人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申请人受宏达公司的委托,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目的向申请人账户汇入41167元,但申请人始终不认可该款项性质,并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重复取得了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缺失,申请人实际获益,并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应将该笔不当得利款返还给被申请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取得被申请人案涉款项有无合法根据?申请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案涉款项是宏达公司通过被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其的剩余工资,对此宏达公司和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周建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申请人主张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判决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宏达公司未拖欠申请人工资,并无不当。申请人已通过劳动仲裁取得宏达公司应支付给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66.67元,被申请人代宏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系重复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给被申请人也无不当。综上,桑明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桑明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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