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怀仁市人,现住大同市,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所。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工农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利,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住所地怀仁市青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山西瑞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晋诉被告安阳公司、丰元公司、张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公司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朔州中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于2016年4月20号作出(2016)晋06民终236号民事裁定。之后,安阳公司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朔州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晋06民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安阳公司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朔检民(行)监(2017)140XXXXXXXX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朔州中院提起抗诉,朔州中院再审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06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利、被告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晋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宋晋与安阳公司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安阳公司承包丰元公司的1#、2#楼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于2014年8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所建工程也于当年10月交付用户使用。2014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90.88万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安阳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安阳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安阳公司也没有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得到安阳公司的追认。安阳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张冲不是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他有过授权,故安阳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丰元公司辩称:工程欠款应当由张冲承担还款责任,丰元公司是工程的投资方,与安阳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丰元公司介绍张冲和张喜平使用安阳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安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冲未作答辩。(在原一审中辩称,张冲是安阳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丰元公司从未与张冲结算过工程款,故张冲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3.怀仁县青年路1#、2#楼房劳务清包结算单。4.王**勤的证明一份。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6.安阳公司与丰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安阳公司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项目协议。8.项目经理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9.应交管理费及交纳时间表。        

安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清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是宋晋与张冲签订的,张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而合同上第一项目部的章是张冲伪造的,我们公司没有这个章。对证据3有异议,清包结算不是我公司进行的清算,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不认识王**勤,他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7有异议,我们没有签订项目协议,没有成立过项目部。对证据8有异议,我们没有签订过施工责任书。对证据9有异议,我们没有和宋晋签订过管理费,我们只和丰元公司签订过0.5%的完善资料的管理费。        

丰元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其认为没有丰元公司的签字盖章,和丰元公司没有关系,丰元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被告质证

被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丰元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总承包合同》。2.晋城银行新市西街支行2012年至2016年的分户明细账。证明安阳公司没有收到丰元公司的管理费。        

原告宋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银行账与本案无关。        

被告丰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丰元公司将楼盘承包给了安阳公司,实际不是安阳公司组织施工,而是由安阳公司提供资质,别人施工,丰元公司做了一个中介,实际上是张冲以安阳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安阳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安阳公司有很多账户,仅拿一个账户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丰元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张喜平给丰元公司的还款计划,张喜平是张冲的儿子,证明本案工程款已经和张喜平结清。        

原告宋晋的质证意见:认为和宋晋没有关系。        

被告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甲方是张喜平,乙方是丰元公司,证明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晋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安阳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丰元公司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2#、14#-21#楼房的建筑工程,双方又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只为上述建筑工程提供资质、相关手续、合同章、公章以及红头文件文本、资料等,被告安阳公司派专人住工地随时配合工作,并约定按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被告张冲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资质,经被告丰元公司介绍借用被告安阳公司的资质进行挂靠施工,并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张冲负责1#、2#、15#-20#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张冲以安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宋晋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1#、2#楼房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宋晋。2014年8月,宋晋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同年10月交用户入住使用,后双方结算,张冲还欠宋晋90.88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宋晋与被告张冲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丰元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阳公司具备建筑资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阳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并不进行实际施工,仅出借资质。被告张冲为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建筑资质经丰元公司介绍借用安阳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并且以被告安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宋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因张冲和宋晋均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宋晋已实际履行了清包合同,且原告宋晋与张冲的儿子张喜平进行了工程结算,张冲的技术总工也证明确认了该结算,同时张冲在一审庭前笔录中也承认还欠宋晋工程款90.88万元,故被告张冲应予支付。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晋城银行新市西街支行2012年至2016年的分户明细账,用来证明其没有收取管理费,但其提供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不参与实际施工,只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被告安阳公司出借资质行为事实上是作为被挂靠单位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张冲没有建筑资质经丰元公司介绍借用安阳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亦是事实,张冲以被告安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宋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安阳公司,安阳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张冲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再行追偿,故被告安阳公司应与被告张冲对欠付原告宋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是否已支付工程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张冲、宋晋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无证据证明,丰元公司所提供的张喜平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已付清该项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丰元公司明知张冲没有建筑资质,还故意参与并介绍张冲挂靠安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对挂靠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对张冲欠付原告宋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安阳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在本案证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安阳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晋工程款90.88万元。        

二、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冲欠付原告宋晋90.88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88元,原告宋晋申请缓交,由被告张冲、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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