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陵区肖波鲜肉批发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红庙社区甘露寺大市场东商居楼61号。
经营者:肖运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鼎城区商厨大东家餐厅,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建新路紫御豪庭101-106号。
经营者:商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陵区肖波鲜肉批发店(以下简称肖波鲜肉店)诉被告鼎城区商厨大东家餐厅(以下简称大东家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波鲜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被告大东家餐厅的经营者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波鲜肉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东家餐厅立即偿还肖波鲜肉店鲜肉款50000元,并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东家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波鲜肉店自2020年9月起向大东家餐厅供应鲜肉,至2021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时,大东家餐厅共欠肖波鲜肉店鲜肉款51480元,大东家餐厅付现金1480元,下欠鲜肉款50000元由大东家餐厅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农历年底前支付完毕,但大东家餐厅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后肖波鲜肉店追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肖波鲜肉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肖波鲜肉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营者肖运宏身份证复印件,大东家餐厅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大东家餐厅要求肖波鲜肉店提供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3、欠条,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大东家餐厅向肖波鲜肉店出具了欠款依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大东家餐厅的经营者商佳辩称,大东家餐厅原由商佳、白杨、张涛、向丹四人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商佳已于2019年9月退出了大东家餐厅的经营管理,对其退出之后产生的欠款并不知情,肖波鲜肉店应当向供货时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
大东家餐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肖波鲜肉店提交的证据,大东家餐厅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其对供货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均不知情,但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确实是大东家餐厅的公章。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肖波鲜肉店与大东家餐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大东家餐厅欠付肖波鲜肉店鲜肉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大东家餐厅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商佳。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大东家餐厅多次通过微信向肖波鲜肉店发出采购鲜肉的要约,肖波鲜肉店按约定向大东家餐厅提供了鲜肉配送,经结算,大东家餐厅于2021年1月25日向肖波鲜肉店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肖波猪肉款:9月17800元,10月15500元,11月13600元,12月4580元。人民币伍万壹仟肆佰捌拾元¥51480元。说明:现付1480元,下欠5万元整。1.25日。张涛经手”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大东家餐厅的印章。肖波鲜肉店多次催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大东家餐厅现已停止经营,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东家餐厅多次通过微信向肖波鲜肉店采购鲜肉,肖波鲜肉店依约向大东家餐厅供应了价值51480元的鲜肉,大东家餐厅已支付鲜肉款1480元,尚欠50000元,有大东家餐厅出具的欠条为证,大东家餐厅作为依法登记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肖波鲜肉店要求大东家餐厅偿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佳辩称其已于2019年9月退出了大东家餐厅的经营管理、肖波鲜肉店应当向供货时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商佳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为大东家餐厅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退出大东家餐厅、大东家餐厅存在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商佳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肖波鲜肉店还要求大东家餐厅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鼎城区商厨大东家餐厅(经营者商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陵区肖波鲜肉批发店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武陵区肖波鲜肉批发店支付2021年6月2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鼎城区商厨大东家餐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