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铭,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安兵,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住剑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铭与被告石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高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8,814.68元;自2020年8月20日直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RP)确定15.4%,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2,565.26元;合计59,379.9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28、29日,原告委托亲戚高福全分别转账10,000.00元、28,000.00元给被告,备注写清借款给石安兵。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要求借款延期。遗憾的是,被告借款至今快三年,不仅不还本,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的起诉与其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经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仅数额不同,表述方式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卫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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