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凤与被告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被告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余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平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将《借条》所载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曾给原告帮忙在社会上高息放贷。
原告举证
原告陈小凤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
2.视频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于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将涉案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涉案《借条》,但原告以《借条》丢失为由,未将涉案《借条》交还被告。证据2中被告疑是饮酒或服用其他精神类药物,导致精神亢奋、思维混乱,故被告在该视频中的陈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2中被告陈述了其帮原告放贷11万元(1笔为5万元;1笔为6万元)及还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以其在视频中陈述时,疑是饮酒或服用其他精神类药物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于平今借陈小凤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6万元金额《借条》1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款项及被告给原告帮忙高息放贷的辩称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凤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