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屏县杨老三高空广告制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28MA6DX9RD2H,经营场所: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社区司法局一楼(一小后门)。
经营者:杨永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张成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锦屏县杨老三高空广告制作店(以下简称锦屏杨老三广告店)诉被告张成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的经营者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成文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广告制作费19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依法在锦屏县内从事广告制作、安装等经营活动,经营者为杨永军。张成文与杨永军因在锦屏联系制作、安装广告而相互认识。2018年11月,被告张成文电话联系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营者杨永军,到位于锦屏县,洽谈由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制作、安装该楼盘广告的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的制作、安装等工作,经原告核算形成费用清单,总费用为22264.9元,原告经营者已将费用清单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17264元。2020年11月,被告张成文电话联系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营者杨永军,双方在电话上洽谈由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制作、安装,位于锦屏县广告的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该楼的广告制作、安装等工作,经原告核算形成费用清单,总费用为12633.3元,原告经营者已将费用清单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2633元。综上,被告张成文未支付原告剩余广告费19897元,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拥有合法到期债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文辩称:被告及其成立的公司,只是负责销售代理,广告费支付事宜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是原告发的关于锦屏县丽都房地产广告费用,而与原告起诉的是关于九龙中心城的广告费用无关。原告经营者制作的费用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制作的清单有虚构、添加项目,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协商关于敦寨项目的喷绘按15元/㎡,而原告制作的清单按18元/㎡,被告已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该项目广告费1万元,余款1308元,待原告开具11308元发票之后,被告可代为支付余款1308元,且支付的义务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依法在锦屏县内从事广告制作、安装等经营活动,经营者为杨永军。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营者杨永军与被告张成文,因在锦屏联系制作、安装广告而相互认识。2018年11月,被告张成文电话联系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营者杨永军,到位于锦屏县,洽谈由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制作、安装该楼二楼广告的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的制作、安装等工作,经原告核算形成费用清单,总费用为22264.9元,原告经营者已将费用清单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17264元。2020年11月,被告张成文电话联系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经营者杨永军,双方在电话上洽谈由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制作、安装,位于锦屏县广告的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该楼的广告制作、安装等工作,经原告核算形成费用清单,总费用为12633元,原告经营者已将费用清单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费用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263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的经营者与被告张成文,就锦屏杨老三广告店在锦屏县三江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广告的制作、安装;双方并就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口头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成立承揽合同,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依约完成了上述两个楼房广告的制作、安装,并已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张成文经原告经营者催收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费用19897元,被告张成文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98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成文辩称,上述广告费均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和双方约定敦寨联航壹号楼的喷绘单价按15元/㎡计价的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不能证明相关房地产开发商是上述承揽合同的主体,且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锦屏杨老三广告店住所位于锦屏县三江镇(城关镇),而敦寨镇距县城几十公里,城关镇的楼盘双方约定喷绘是按15元/㎡计算,原告到距县城几十公里敦寨的楼盘进行喷绘,肯定会较在县城进行喷绘增加费用。为此,原告主张敦寨的楼盘喷绘按18元/㎡计算具有合理性,而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敦寨楼盘喷绘按15元/㎡计算,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杨老三高空广告制作店广告费19897元。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张成文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