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许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庆阳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在审理中,杜某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庆阳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张某与被告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镇原县孟坝镇修建诚嘉花苑。2014年1月,张某邀请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楼房基础的土方项目。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0元/方,年底一次性结算。2014年12月份,原告做完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定了工程量以及价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直至2014年12月21日,张某与诚嘉房地产公司共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8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张某于2020年4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三环作为担保人和张某一并签字确认。被告自书写欠条后,再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工程款为80000元。公司现在已经破产了,该笔欠款由张某及诚嘉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许某承担担保责任。

许某辩称,欠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后因原告等上访,其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协调此事,当时由镇原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审查及检察院进行复核,证实欠款数额属实。其作为担保人是有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待工程完工,开始销售三个月内给原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作为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镇原县孟坝镇修建诚嘉花苑小区。2014年1月,张某邀请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楼房基础的土方项目。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0元/方,年底一次性结算。2014年12月份,原告做完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定了工程量以及价格。期间,张某与诚嘉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80000元。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张某于2020年4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杜某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待工程完工,开始销售三个月内,优先支付。张某、诚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在“欠条”上盖章,许某亦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杜某经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系于2010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一人投资,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因原告和他人一起就张某拖欠借款不还问题曾进行上访,镇原县***立案侦查,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本案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欠款由谁承担民事清偿责任;2.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关于案涉欠款由谁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由张某一人投资,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投资人张某承担,杜某要求张某清偿所欠劳务费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的问题。首先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杜某与许某约定,由许某对张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无异议,但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开始销售三个月内进行支付,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故许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许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杜某劳务费80000元;在对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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