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被执行人黄振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执行人张玉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黄振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执行人李凤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杜连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执行人韩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于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失信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9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证券以及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其他金融产品情况,将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有关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其他可供执行的的财产;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财产登记信息记录。于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不予申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黄振湖、张玉锐、黄振跃、李凤秋、杜连峰、韩书芬有关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冻结。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忠良 审判员 马 聪 审判员 赵泽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