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江、原审被告梁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对错判的136088元不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万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多认定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相关损失325221.4元。1、一审认定误工费损失不当。万江提供证据2019年6月1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即从该时起便没有收入,因此也不存在误工费减少。2、营养费认定错误。病历上没需要营养的医嘱。3、被抚养人的父母仍从事劳动,没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万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
梁春林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万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春林、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万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597.77元(赔偿明细附后);2、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梁春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4日20时33分,万江骑二轮电动车沿长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与长庚路交汇路口时,遇梁春林驾驶湘AL××××号小车沿紫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于万江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黄灯亮时未通过停止线),且超速行驶,加之梁春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湘AL××××号小车失控后又与红绿灯设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红绿灯设施受损、万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1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万江本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胸腹部损伤行膈肌修补术、肝修补、肠系膜修补、结肠修补术后,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致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两处);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300日,1人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后期治疗费共计15000元(两处)。事故发生后,万江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及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58731.97元(梁春林及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支付了1万元)。梁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梁春林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梁春林并手写了上述声明;万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万孝陵(****年**月**日出生,66岁);母亲王丽敏(****年**月**日出生,64岁);万江与妻子李群共同抚养女儿万怡岑(****年**月**日出生,9岁)。再查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文审字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江本次交通事故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医疗费用总计356147.17元,计算得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总金额为57632.33元。法院确定万江的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358734.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763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3、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4、后期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27450元(183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310767.6元(39842元/年×39%×20年);7、误工费50464.8元(50464.8元/月×10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62.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辅助器具费67.6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104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春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万江承担60%的责任,梁春林承担40%的责任。梁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对万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案涉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问题。按照案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942元计算:①前9年被扶养人有3人,父亲、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132.84元(26942元×9年×0.39×2人),女儿被扶养生活费为47283.21元[26942元×9年×0.39)/2人],合计236416.05元,未超过242316元(26942元×9年);②第10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有2人,父亲、母亲被扶养人5年生活费为105073.8元(26942元×5×0.39×2),未超过134710元(26942元×5年);③第15年至第16年,母亲被抚养费21014.76元(26942元×2年×0.39),未超过53884元(26942元×2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2504.61元(236416.05元+105073.8元+21014.76元)。故万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62.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法院予以支持;3、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超医保用药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法院对其关于超出医保用药的57632.33元,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不予承担的观点予以采纳;4、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关于对万江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核减、对万江银镜损失不予承担的观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5、梁春林未向法院提交维修车辆发票,故其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本案不予作出处理。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万江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0464.8元+护理费274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7.5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垫支];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向万江赔偿392046元[(医疗费358734.97元-57632.33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310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44.84元+伙食费9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40%;三、梁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江赔偿14372.93元{[(医疗费57632.33元+鉴定费3300元)×40%]-10000元垫支};四、驳回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春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提交了两份万江父母退休人员待遇查询表,拟证明万江父母有生活来源。万江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有异议,达不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由国家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万江、梁春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万江父亲万孝陵养老保险金为2529.4元/月,母亲王丽敏养老保险金为2463.89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是否存在不当(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万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故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万江提交了在常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虽然万江事故发生时已辞掉了该工作,但不发生交通事故,万江也可能马上应聘了新的工作,由于事故发生造成损伤,只能在家养伤推迟应聘新的工作,并不能以万江无收入来源而认定其没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前万江在常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万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150天,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万江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万江精神障碍8级伤残,其他部位两个10级伤残,造成了精神上较大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惯例,按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万江父母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都有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万江父母的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经审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万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10.8元[(26942元×14年×0.39)+(26942元×16年×0.39)]应予扣减,一审判决对其他损失的认定予以确认,故万江总损失应为846036.61元(1161047.41元-315010.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万江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0464.8元+护理费274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7.5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垫支];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向万江赔偿392046元[(医疗费358734.97元-57632.33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310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44.84元+伙食费9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40%;第四项,即:驳回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湖南省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三项,即:梁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江赔偿14372.93元{[(医疗费57632.33元+鉴定费3300元)×40%]-10000元垫支};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万江赔偿11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向万江赔偿270042元[(846036.6元-110000元)-(医疗费57632.33元+鉴定费3300元)]×40%; 五、驳回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春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万江负担1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卜玉平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