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刘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赊欠原告的柴油款和汽油款共计6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9月分别在原告经营的亚雄加油站购买了8963元的柴油和1710元的汽油(有欠条为证)。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了4000元的油款,其余所欠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        

被告辩称

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刘某在柴某经营的亚雄加油站赊购柴油7448元。2015年3月21日,刘某向柴某赊购汽油1100元。2015年9月12日刘某向柴某赊购汽油305元,赊购柴油1515元。2015年9月18日,刘某向柴某赊购汽油305元。以上油款共计10673元。刘某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2月5日分别给付柴某油款1000元、3000元,共计4000元。之后刘某仍下欠柴某油款6673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柴某的当庭陈述、刘某给柴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汽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就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但依照交易习惯,被告在加油后应当立即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6673元油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某油款6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柴某预交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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