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该联社员工。
被执行人:符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
被执行人:谢高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符群英、谢高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川14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符群英、谢高山偿还本金43984.4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不动产查询、网格员调查、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符群英、谢高山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符群英、谢高山限制高消费,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符群英、谢高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提供,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