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永,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清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峰涛与被告刘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0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9月起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20年3月17日被告总计欠原告柴油款39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约定“2020年5月17日前结清”。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清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份,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清峰自2019年9月起,在其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多次从原告邱峰涛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20年3月17日被告总计欠原告柴油款3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约定2020年5月17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未取得政府颁发的成品油经营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峰涛未经许可私自经营柴油之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刘清峰间的油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邱峰涛所供柴油已被被告刘清峰消耗,不能返还,被告刘清峰应按欠条所确认的价值予以补偿。原告邱峰涛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更不产生违约金的给付问题,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清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峰涛油品补偿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刘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