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天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耿宪芳,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辉,枣庄高新鑫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贾天勇与被告韩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和耿宪芳、被告韩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建东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建东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31日从原告贾天勇处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韩建东已偿还原告贾天勇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尚欠借款500,000元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贾天勇多次催要,被告韩建东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贾天勇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韩建东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东辩称,1、被告韩建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韩建东从来未向原告贾天勇借过钱,而且原告贾天勇系原中石化总经理,他本身单位还欠被告韩建东的钱未还,被告韩建东当时在东湖龙城(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是原告贾天勇强硬逼着被告韩建东打的借款条,因为被告韩建东不打条,原告贾天勇就压被告韩建东的钱不给。(1)原告贾天勇根本没有给付过被告韩建东借款。(2)该借款也未生效,未履行。(3)该借款在被告韩建东、原告贾天勇之间没有实际发生,更不存在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所以在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借款也是不成立的,也不是被告韩建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韩建东与原告贾天勇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韩建东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退一步说被告韩建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1)原告贾天勇的借款是借给东湖龙城(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也是给出具了借条的,原告贾天勇又让被告韩建东再打借条,实属无理。被告韩建东也只是替东湖龙城(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打的借条,是履行了职务行为。(2)还款50万元不是被告韩建东偿还的,被告韩建东也不知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也需结合借款的用途、资金的流向综合判断。被告韩建东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借条,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使用,款项也未转入被告韩建东的账户。被告韩建东与原告贾天勇之间如果有借贷之名,从借款到还款被告韩建东并不知情,更无使用借款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3、该借款是****年**月**日出生的,事过9年后在2021年2月3日再提起诉讼,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贾天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被告韩建东不欠原告贾天勇一分钱,仅凭硬逼签的字的借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韩建东与原告贾天勇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原告贾天勇利用职务之便,尚欠被告韩建东的价值50多万元的画一张(4尺3开的)理应偿还。不然被告韩建东就要举报纪检部门讨个公道。原告贾天勇起诉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请求法庭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贾天勇的诉讼请求,还当事人一个清白。

原告举证

原告贾天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3、录音一份。被告韩建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收入证明及申请表各一份;2、聘书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贾天勇提交的借条,被告韩建东认可系其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天勇提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活期账户明细壹基金银行卡查询清单,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建东给原告贾天勇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借条,并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期贰个月”。原告贾天勇陈述案涉借款1,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韩建东,被告韩建东对此陈述其未曾收到过案涉借款。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贾天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取款597,7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取款200,000元,原告贾天勇之子贾坤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取款100,700元。原告贾天勇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韩建东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2021年1月30日原告贾天勇与被告韩建东之间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

贾天勇称“这个事这么多年了,这个钱光利息多少,咱就不说这个事了,而且,政府已经说给完你了,我找人家说给完你了,……”,韩建东称“行,你说给完我,你说他能给我多少,给我多少比例,你知道这个比例吗?你不更清楚这个比例。……”,贾天勇称“我给你说这个事,你嫂子现在病情又加重了,你得考虑考虑我……”,韩建东称“我知道,我现在穷的连信用卡执行我,连我工资全部都封了,你看这些人起诉我,把我什么东西都查封了,……”,贾天勇称“……这几年我每个月都给你打电话,你都是说有原因,我也信任您,咱拖点就拖点……?”韩建东称“咱俩人星期一去一趟资产管理所,咱两入去一趟不就没明白了吗?”,贾天勇称“行,你说这个事咱们怎么弄?”,韩建东称“你让我去领我就领去”,贾天勇称“这个条在我这里这么多年,…我相信你,我知道你有难度,要不来”,韩建东称“…怎么打的条你更清楚,这个钱怎么转,你更清楚”,贾天勇称“我根本不知道你说的杨华的问题呀,我也没见过杨华,我也不认识杨华”,韩建东称“不认识没事,…这个钱就转出来,转出来钱干什么用的,我用你钱是干什么,怎么给你用的,我怎么给你打的条,你心里不更清楚吗……”,贾天勇称“对,这不是有这个条吗?”韩建东称“……你天天断着我,不比我更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韩建东给原告贾天勇出具了借条,被告韩建东虽抗辩该借条系被逼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案涉借条可以说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原告贾天勇就形式要件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天勇是否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原告贾天勇陈述案涉借款1,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韩建东,但被告韩建东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贾天勇及其子贾坤曾于2012年10月30日共计从银行支取现金共计898,400元(597,700元+200,000元+100,700元),且取款时间与出具涉案借条(2012年10月31日)时间仅相差一天。其次,被告韩建东在其与原告贾天勇的通话录音中称“不认识没事,…这个钱就转出来,转出来钱干什么用的,我用你钱是干什么,怎么给你用的,我怎么给你打的条,你心里不更清楚吗”,从该内容可以显示被告韩建东亦承认其收取原告贾天勇的钱。再次,被告韩建东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主张如果其不打条原告贾天勇就压被告韩建东的钱,而借款实际是借给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且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贾天勇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韩建东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出具借条及取款的时间、被告韩建东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内容以及抗辩意见,原告贾天勇提交的证据达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贾天勇已向被告韩建东交付案涉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退一步讲,被告韩建东抗辩该借款实际是借给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且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也是出具了借条,其作为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只是替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打的借条,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如被告韩建东所述该借款系借给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用,其作为山东枣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对该借款知悉并出具案涉借条,应视为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韩建东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内容看,出具借条后,原告贾天勇一直向被告韩建东索要,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韩建东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扣除原告贾天勇自认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故被告韩建东应偿还原告贾天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建东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利息损失自借期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天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韩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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