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松,河北稳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河北稳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荣旺,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清海诉被告河北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原价674898元回购编号为011《小蜜蜂公馆项目购房协议书》中涉及的1-1-503号房屋及按合同原价325102元回购编号为012《小蜜蜂公馆项目购房协议书》中涉及的1-1-504号房屋,计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所交房款1000000元的每年10%作为回报率一次性返还原告,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金额计383561.64元。两项共计1383561.64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小蜜蜂公馆项目购房协议书》。协议编号分别为011和012。编号011《小蜜蜂公馆项目购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蜜蜂公馆项目的1-1-503室,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67898元。编号012《小蜜蜂公馆项目购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蜜蜂公馆项目的1-1-504室,同时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部分购房款325102元。编号011和012的《小蜜蜂公馆项目购房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自交齐首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时间,三年后原价回购,按所交房款的每年10%作为回报率,回购时一次性返还客户。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现被告迟迟不能办理交房也不按合同约定回购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河北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在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海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清海在其起诉之前,被告河北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已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被告河北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清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26.0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