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剑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案外人:龙小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刘传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传虎犯受贿罪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桂08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刘传虎配偶龙小兰、刘剑箫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以及刘传虎、龙小兰、刘剑箫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8月1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剑箫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称,一是(2021)桂08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所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是刘传虎在与龙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财产和变卖其他房产所得款购买所得,与刘传虎的受贿所得无关,不应当列入赃款赃物追缴的范围;二是案外人作为刘传虎家属,一直在积极配法院的追缴工作,并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南宁国用(2013)第606281号】视为刘传虎的个人财产,配合法院处置该房地产,同意将所得款1000000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将已收取的500000元预付款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刘传虎受贿所得的374048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案外人认为法院追缴犯罪所得的过程中,应积极与被执行人刘传虎联系,明确犯罪所得具体流向,请求法院将追缴工作的重点放在犯罪所得的流向上,而不是从案外人与刘传虎合法的家庭财产中追缴。为此,请求终止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传虎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桂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21年3月16日将该案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桂08执47号。202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桂08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下列房产:1.查封刘传虎配偶龙小兰、刘剑箫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2.查封刘传虎、龙小兰、刘剑箫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赠予、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21年7月28日,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还查明,被执行人刘传虎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桂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刘传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传虎受贿所得人民币3740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泥色陶罐2个、红黑花纹石头2块、白色戒指1枚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桂AX5366小车一辆、茅台酒56瓶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折抵受贿所得。被告人刘传虎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桂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龙小兰、刘剑箫(共同共有),该房屋为二人于2009年10月向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刘传虎、龙小兰、刘剑箫共同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系被执行人刘传虎与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刘传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或其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在依法处置上述房产时,应当保留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应有的份额。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称,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法院不应从案外人与刘传虎合法的家庭财产中追缴受贿款,为此请求终止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龙小兰、刘剑箫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