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辽宁富业通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1号新地中心16层(电梯楼层19层)0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辽宁省沈抚新区友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赵姝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本烨,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刘世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景克瑞,总经理。 被执行人:景克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陈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李会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吴玥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景克瑞、陈丽、李会仕、吴玥霖、张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富业通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业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富业通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17)辽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长城资产公司与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2021年4月19日,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富业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文景公司、景克瑞、李会仕、吴玥霖、张兵、陈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辽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文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46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9月19日欠息1665.05万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8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文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126545.78平方米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为:普房建普字第××号)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9996.92平方米、证号:普他项2014第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景克瑞、李会仕、吴玥霖、张兵持有的文景公司共计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景克瑞、陈丽对被告文景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克瑞、陈丽对被告文景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该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5417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2020年8月12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12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 2021年4月19日,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富业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富业通公司,并于2021年5月1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 再查,长城资产公司、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将(2017)辽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富业通公司。现长城资产公司、世宇华冠房产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均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富业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辽宁富业通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景梦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