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

负责人:俞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胡光,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执行董事。

被告:王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登步蛏子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优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登步蛏子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上述四被告共同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跃公司)、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客运公司)、王海斌、陈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谢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名下不动产(详见民事裁定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及复息1033860.46元,并支付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可就永跃公司抵押财产永跃大厦16-19层房产的拍卖款原告在最高额39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高速客运公司、王海斌、陈优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保证人陈优美、王海斌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优美、王海斌为被告永跃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0日形成的最高额4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6月14日,保证人高速客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速客运公司为被告永跃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形成的最高额2.1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3月6日,原告与永跃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内,永跃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6-19层(不动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144244、5144249、5144243、5144250)为本公司在不超过最高额3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在舟山市普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浙(2018)普陀区不动产证明第0002708、0002709、0002711、0002713号。2020年2月27日,永跃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付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给永跃公司。后被告永跃公司对到期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高速客运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陈优美、王海斌寄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月28日,向永跃公司寄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而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拟证明永跃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原告放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书二份,拟证明永跃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高速客运公司、陈优美、王海斌为本笔借款作连带保证的事实。

3、贷款交易明细二份,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永跃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永跃公司借款属实,以其名下房产作借款抵押属实,被告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实。但本笔贷款原告催收时尚未到期,且原告催收程序混乱,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原告宣布贷款到期以后罚息起算日子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永跃集团公司为金沙海港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海斌为永跃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海斌同时为另案被告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永跃集团公司为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本院在2021年3月,共受理16件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永跃集团公司、金沙海港公司、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丰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云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斌、陈优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多被告间互为借款担保,均存在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另外永跃集团公司、王海斌、陈优美等在宁波海事法院另有诉讼案件再审。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目前暂无能力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永跃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贷款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永跃公司未支付到期应付利息,违反了合同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各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书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也未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清偿到期债务,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情形之下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措施,且被告涉多起因借款不还导致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故原告依约要求对借款提前收回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被告送达过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双方有争议,现原告愿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即2021年3月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此节点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及复息,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

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可就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陈优美、王海斌对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69元,减半收取884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84.5元,由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陈优美、王海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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