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洪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2010年10月因介绍卖淫,被杭州市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于2012年11月22日送入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改造。

本院查明

罪犯洪晨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6年12月25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6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对罪犯洪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21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洪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洪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大志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雷 建 书 记 员  黄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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