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系原告丈夫。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巧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董燕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松、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和XXXX的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全额退还本金12937元、利息625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136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这两份保单均为亲戚单,保险代理人任某某系本人弟媳的姐姐,多次上门推销,其在两份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有多处违规操作,事实如下:一、当时业务员对原告说此重疾险是有病看病无病养老,让原告误以为这是一份返还型保险,有病看病,在不出险的条件下20年后不仅能返本而且还可以得到终身保障,但实际情况却是,在不出险的条件下只有在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身故受益人才能申请保险金,这与当时宣传的本意大相径庭。法律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说明,被告行为显然违法。二、保险代理人是原告的亲戚,知道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却在财务告知栏中填写本人固定收入为150000元/年,且原告并未签字认可该事实,保险代理人为完成业绩,弄虚作假。法律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行为违法。三、尾号2008的保单上保费共计3198元,保险代理人任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8时18分转入本人银行卡3200元,3分钟后被告代扣3198元。当时原告告知任某某已无力支付第二份保费,任某某说她可以垫付,等原告方便了再还。仅3200元原告家人两年才还清。法律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被告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保险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违反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投保材料上签字,理应对自己投保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果负责。被告及保险代理人不存在欺骗、诱导原告投保的事实。2、案涉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法无效情形,被告诉求于法无据。3、原告身份具有特殊性,原告系被告保险代理人,对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职业规范、行为规范、保险基础知识高于一般人的认知,不存在被诱导、欺骗的可能性。4、原告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垫付保费属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据此否定保险合同效力。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董燕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弟媳之姐)向被告投保(保险合同编号XXXX),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女李某,投保险种包括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100000元,保险年限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保费3100元)、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保险年限为1年,交费年期为1年,保费1488元)、太平爱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年限为1年,交费年期为1年,保费260元),保险费共计4848元。原告当天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书》,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原告再次签字确认了解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2018年8月11日,原告董燕再次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任某某向被告投保(保险合同编号XXXX),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女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本人,投保险种包括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240000元,保险年限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保费3048元)、太平爱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年限为1年,交费年期为1年,保费150元),保险费共计3198元。原告当天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书》,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因原告董燕无力支付保险费,被告保险代理人任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8时18分向原告转账3200元(该借款原告现已还清),被告3分钟后将3198元保险费转走。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原告再次签字确认了解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前述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就保险险种、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书》等签字情况、保险合同阅读情况等进行了回访,原告董燕均给予了肯定性回答。2020年12月,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费,向被告申请退保,双方就保单的现金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保险代理人虚假宣传、诱导其隐瞒真实情况、借款系给予其利益为由,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保险费及利息、支付交通损失费并道歉。

另查明,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首页特别提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第二十二条……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二十三条”;此外,合同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进行了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作出详细规定:“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二、特定疾病保险金……三、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本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太平爱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首页特别提示:“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此外,合同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进行了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作出详细规定。

又查明,原告投保时在电子投保单上所填收入为150000元/年。原告自述被告保险代理人明知其无稳定收入来源,为完成业绩,弄虚作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保险单二份,被告提供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二份、电子投保确认书二份、送达通知书二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二份、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太平爱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回访录音二份、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作出承保决定,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多次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等,承诺已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电话回访中对原告的问题给予了肯定性回答,足以证明原告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过程中已明确知悉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无需缴纳高额保费,即便投保过程中存在被告保险代理人诱导原告隐瞒真实收入的情况,原告收入对被告承保决定的作出亦不具有决定性影响,故原告以被告诱导其隐瞒真实收入情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编号为XXXX的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原告的亲戚,被告保险代理人任某某借给原告320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系亲朋之间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费用原告现已还清,不是原告所述被告保险代理人给予其经济利益的情形,故原告借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原告董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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