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径何街道十字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阳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顺华水泵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 经营者:钟利春。 被告:台州星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 法定代表人:谢加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顺华水泵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华水泵经营部)、被告台州星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阳春、黄**,被告顺华水泵经营部的经营者钟利春,被告星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华水泵经营部、星江公司连带赔偿紫丰公司各项损失144万元(包括人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万元,合同解除利润损失50万元,资质、名誉损失20万元,鉴定费用3万元,律师费用3万元);2、判令顺华水泵经营部、星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紫丰公司从顺华水泵经营部购买潜水电泵一台并开具了收据。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星江公司。2018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案外人汪成学受紫丰公司雇佣,在紫丰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平安大厦地下停车场的施工工地,用上述潜水电泵抽水。8时30分左右,紫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发现汪成学仰面倒在抽水的水洼里,右手紧握潜水泵。管理人员立即采取断电措施,把汪成学移至干燥处,并拨打120急救、报警。警方和120赶到后,发现汪成学己经死亡。警方经过排查,结合现场勘察,法医初步认定汪成学为触电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并通知江汉区安监局介入。随后,安监局赶到现场,按照安全事故处理流程初步勘察、拍照取证。次日,安监局到出事地点,对事故做进一步处理,顺华水泵经营部的经营者钟利春也被通知到场。专家组对现场做进一步勘察,并对施工所用的潜水泵、电线进行了初步检查,测试,发现潜水泵工作状态不稳定,一会儿正常一会儿不正常。最后专家把现场所用潜水电泵、电线封存,带回安监局。随后,紫丰公司向顺华水泵经营部所在的江汉区第一工商所投诉。第一工商所通知了两被告。星江公司接到工商部门的电话后,非常重视,随即委派员工到所证明该产品确属其生产,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前往安监局说明情况。随后,紫丰公司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紫丰公司先行垫付40万元,安葬死者后,家属再通过诉讼解决法律责任事宜。紫丰公司认为,从顺华水泵经营部购买的星江公司生产的产品导致了工人触电死亡,紫丰公司不得不进行先期赔偿,同时此次事故使紫丰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发包方己经解除施工合同,导致紫丰公司经济利益受损,企业资质、名誉也遭到了严重损害。故紫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星江公司辩称,星江公司生产的水泵质量无问题,与案外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紫丰公司在其员工触电死亡的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紫丰公司诉请的金额不合法、不合理。 顺华水泵经营部辩称,同星江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紫丰公司与案外人佳爵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安大厦负二层停车场翻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紫丰公司以全包形式承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平安大厦负二层停车场的整体翻新改造工程。2018年6月7日,紫丰公司从顺华水泵经营部购买星江公司生产的潜水电泵一台,经营者钟利春开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名称及规格为“人1.5KW2寸污A”,价款320元。2018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紫丰公司雇佣的案外人汪成学在平安大厦地下停车场施工工地,使用该潜水电泵抽水时死亡。花楼街派出所接警后,初步诊断死因为触电身亡,排除他杀可能性。随后武汉市江汉区安监局介入现场勘察、测试,以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立案调查,并通知紫丰公司、顺华水泵经营部对事发现场的潜水电泵(规格型号:WQ10-20-15,产地:台州)及电源接线板(公牛牌,备注:使用红蓝花线连接,施工方所有)进行证据保存,封存在武汉市江汉区安监局。 2019年7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应急管理局出具事故调查分析,载明:造成电击事故属于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人的不安全行为,根由是管理缺陷。1、直接原因:潜水泵存在间歇性不连续的漏电现象;事故现场特别潮湿或是涉水工作场所,触电事故容易发生,潜水泵为移动式设备,使用的接线板为不安全的单相两眼插头双股花线,无PE接线,造成源头无PE保护,且没有装置或使用漏电保护开关(潜水泵有PE接线);操作者汪成学使用不安全的接线板,且本人赤手在涉水工作场所操作使用电气设备作业属违章操作。2、间接原因:施工现场无人检查纠正不安全的接线板,有明显的电气裸露点,造成事故隐患;对操作者安全培训不到位;源头防范不足,未提供潜水泵购置使用环节安全检测记录。2019年10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应急管理局对紫丰公司作出(江汉)应急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 2018年8月,紫丰公司以顺华水泵经营部、星江公司为被告就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紫丰公司申请对涉案的潜水电泵工作时(在水中)是否存在漏电现象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武汉市安监局封存的机器作为鉴定的潜水电泵,并摇号确定了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为鉴定机构。紫丰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9年5月21日,该机构鉴定人员前往武汉市江汉区应急管理局取得江汉区安监局于2018年7月3日封存的涉案潜水泵及插线板。2019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鄂科进【2019】技鉴字第7号《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潜水泵存在漏电现象,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潜水泵内导线连接头1的绝缘并头套脱落后,裸露导线连接头1与外壳接触所致。2019年11月6日紫丰公司撤回该案的起诉,又于2020年8月以相同被告及事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紫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与死者汪成学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紫丰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40万元,应支付的赔偿总额由死者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最终确定,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相应补偿款,多退少补。2019年,汪成学的家属以紫丰公司为被告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2020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61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紫丰公司向汪成学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其中40万元已垫付,余款28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诉讼费用7975元由汪成学的家属负担。 审理中,星江公司提交了泵类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委托加工协议书》,并提供了两份检验结果合格的《检验报告》,样品型号分别为WQD7-10-0.75、WQD10-20-1.5,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2018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星江公司生产的案涉水泵,经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鄂科进【2019】技鉴字第7号《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存在漏电现象,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潜水泵内导线连接头1的绝缘并头套脱落后,裸露导线连接头1与外壳接触所致”,武汉市江汉区应急管理局亦确定案涉潜水泵漏电系本次电击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水泵存在缺陷,其生产者星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生产者明确的情况下,销售者顺华水泵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和比例。紫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案涉潜水泵有PE接线的情况下,仍使用不安全的接线板,造成源头无PE保护,且没有装置或使用漏电保护开关,也没有及时纠正死者的违章操作,致使事故最终无法避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星江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紫丰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紫丰公司主张的对死者家属支付的68万元赔偿款,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述款项数额合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用3万元,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紫丰公司主张的资质、名誉损失20万元,其以武汉市江汉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罚款20万元为依据,该行政处罚与案涉水泵导致的电击事故相关,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紫丰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利润损失50万元,其未提交与合同相对方明确解除、扣减合同价款的相关证据,从其计算方法来看,属于预期收益,不应计算为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紫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无相关合同约定,亦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星江公司应向紫丰公司赔偿其损失63.7万元((68万+3万+20万)×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星江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3.7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2元(已付),由被告台州星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928元(此款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台州星江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紫丰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 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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