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朱海东、朱海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海东、朱海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松林,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周,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海东、朱海龙因与被上诉人赵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海东、朱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的询问,被上诉人赵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松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朱海东和朱海龙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驳回赵琦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均由赵琦承担。一审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一、赵琦并未举证证实其出借的资金来源,赵琦是崔丽芳的女婿,赵琦与崔丽芳是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崔丽芳、崔永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严格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来源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违法。二、2018年,赵琦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18)桂0205民初965号,被告是伍歆、吴晓东、柳州市新铂福贸易公司。崔丽芳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起民间借贷事实,案号为(2018)桂0205民初966号,被告仍是伍歆、吴晓东、柳州市新铂福贸易公司。赵琦是职业放贷人,赵琦是崔丽芳的女婿,崔丽芳与赵琦存在密切经济代付往来、借名借贷密切往来,是不符合常理的往来。三、崔丽芳与崔永胜系胞姐弟关系,朱海东、朱海龙与崔丽芳、崔永胜系朋友关系,朱海东、朱海龙于2015年12月9日向崔永胜、崔丽芳借款,约定借款150万元,其中一笔是90万元、一笔是57万元、余下3万元是“砍头息”,崔丽芳同意借钱给朱海东、朱海龙,遂委托崔永胜代为支付90万元和57万元,朱海东、朱海龙共计欠150万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崔丽芳还就此事找到朱海东、朱海龙签订过上述借款事宜的《对账确认书》,但《对账确认书》被崔丽芳全部收走保存。2019年9月,崔丽芳找到朱海东、朱海龙称:2015年那150万元借款是崔丽芳借给朱海龙的钱,是崔丽芳委托崔永胜代为支付,现在崔丽芳急需用钱,让朱海龙从赵琦处借款150万元然后立刻将这150万元还给崔丽芳。正因如此,才有了赵琦提供的本案《借款合同》等材料,朱海东、朱海龙因听信崔丽芳欠有崔丽芳钱只能言听计从,朱海东、朱海龙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恰恰证明了2019年9月9日案涉150万元款项立刻转给了崔丽芳的事实和前述各方不符合常理的复杂关系事实。但正当朱海东、朱海龙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大概两三天,崔永胜突然联系朱海东、朱海龙称:崔永胜2015年转账付给朱海龙的147万元是崔永胜的,崔永胜才是该钱款的出借人并要求朱海东、朱海龙还钱。赵琦和朱海龙并不认识,朱海东、朱海龙所欠款项是崔丽芳或崔永胜的,赵琦只是走账,出借款项一到便流出给崔丽芳,朱海东、朱海龙根本未得利用该资金,赵琦与朱海东、朱海龙并无真正的借贷关系。赵琦从未就还款事宜与朱海东、朱海龙有过任何协商。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七)项,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崔丽芳、崔永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严格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来源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违法。五、一审法院否定朱海龙、朱海东的合法程序性权利,导致上述要害事实得不到查明,一审法院顽固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六、赵琦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两位律师代理,赵琦在一审庭审时只有一位律师代理出庭,并不符合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此,赵琦诉请的律师费不合理。被上诉人辩称 赵琦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海东、朱海龙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应由朱海东、朱海龙承担。赵琦与朱海东、朱海龙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赵琦按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朱海东、朱海龙,朱海东、朱海龙也向赵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朱海东、朱海龙在收到赵琦的借款本金后用于支付案外人崔丽芳的借款利息,是朱海东、朱海龙与崔丽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赵琦无关。

赵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海东、朱海龙偿还赵琦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判令朱海东、朱海龙支付赵琦借款利息413175元(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分成2阶段计息:1.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345000元;2.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利息为98175元,利息共暂计为443175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三、判令朱海东、朱海龙支付赵琦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朱海东、朱海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朱海东、朱海龙作为借款方(乙方)与作为贷款方(甲方)的赵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赵琦向朱海东、朱海龙出借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30000元,第一个月借款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扣除,剩余的每月利息于每月11日前向赵琦支付;借款逾期未还达一个月,赵琦可凭次借款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朱海东、朱海龙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中有赵琦及朱海东、朱海龙的签名捺印。当日,赵琦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428的柳州银行账户向朱海龙名下尾号为3970的柳州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朱海龙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赵琦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赵琦的出借款1500000元,并将该笔1500000元转入案外人崔丽芳名下尾号为9490的银行账户。朱海东、朱海龙收到借款后,仅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3日通过朱海东名下尾号为7674的银行账户向赵琦名下尾号为7239的柳州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此外未再向赵琦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朱海东、朱海龙亦未按约定向赵琦返还借款本金。赵琦就还款事宜与朱海东、朱海龙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赵琦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赵琦就本案向该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再查,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崔丽芳、崔永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赵琦提供了其与朱海东、朱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朱海东、朱海龙亦承认向赵琦借款系用于偿还其对案外人崔丽芳抑或崔永胜所负的债务,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以上情形。朱海东、朱海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故对朱海东、朱海龙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崔丽芳、崔永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就该问题,该院于庭前已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朱海东、朱海龙要求追加崔丽芳、崔永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朱海东、朱海龙与崔丽芳、崔永胜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系赵琦与朱海东、朱海龙,与崔丽芳、崔永胜不具有关联性。朱海东、朱海龙与崔丽芳、崔永胜之间的借贷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等途径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应按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朱海东、朱海龙均作为借款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朱海东、朱海龙关于被告朱海东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但赵琦实际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向朱海东、朱海龙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朱海东、朱海龙应当向赵琦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对于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修正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40273.97元(1500000元×2%×12个月÷365天×345天)。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25%×4)来确定利率保护上限,赵琦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98095.89元(1500000元×15.4%÷365天×155天)。因此,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38369.86元(340273.97元+98095.89元)。扣除朱海东、朱海龙已向赵琦支付的利息30000元,朱海东、朱海龙还应向赵琦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408369.86元(438369.86元-30000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赵琦主张朱海东、朱海龙向其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413175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朱海东、朱海龙逾期未还款达一个月,赵琦可向该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朱海东、朱海龙承担。赵琦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属于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故赵琦主张朱海东、朱海龙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赵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赵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悖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朱海东、朱海龙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东、朱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赵琦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朱海东、朱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赵琦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尚欠的利息408369.86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朱海东、朱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赵琦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赵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9元(赵琦已预交),由赵琦负担90元,由朱海东、朱海龙共同负担16009元。

二审期间,朱海东、朱海龙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是:1.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有误,事实上借款合同上记载的乙方只是朱海龙一人;2.一审判决中“凭次借款合同”系笔误,应该为“凭此借款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同意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有误,合同记载为“借款人同意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于2020年5月7日......”有误,事实应当为朱海龙收到借款后,仅于2020年5月7日......;5.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就还款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有误,事实上赵琦未就还款事宜与朱海东、朱海龙协商;6.一审判决认定朱海东、朱海龙在2020年5月7日、7月1日、8月3日转账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有误,事实上3万元没有备注是利息,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朱海东名下尾号“7674”的账户以及赵琦名下尾号为7239的账户均不是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交易账户。一审判决遗漏查明:1.朱海龙不认识赵琦。2.赵琦是崔丽芳的女婿,崔丽芳与赵琦存在密切经济代付往来。3.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是案外人崔丽芳通知朱海龙到崔丽芳的办公室,声称要更换借条,就让朱海龙在崔丽芳准备的没有出借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所以朱海龙并不知道所签的借款合同是从赵琦处借款,因为崔丽芳并没有将本案中赵琦所举证的借款合同给朱海龙收执,在赵琦所转的150万元款项到达朱海龙账号当日,崔丽芳要求朱海龙将这笔款转至崔丽芳的账户上。赵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为核实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通知案外人崔永胜、崔丽芳到法院询问,分别形成2021年7月2日和7月5日的《谈话笔录》,其二人分别陈述的内容本院在下文予以记载。朱海东、朱海龙对崔丽芳的陈述不认可,认可崔永胜的陈述,并坚持尽管一直是与崔丽芳进行借款债务的对账,但认为债权出借人为崔永胜,对于崔丽芳持有的与朱海东、朱海龙签订的关于1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条》是朱海东、朱海龙向崔丽芳提崔永胜向其二人催款的时候,崔丽芳要求朱海东、朱海龙补签的。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存在两处笔误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崔永胜称其最开始的时候是不认识朱海东、朱海龙的,其姐姐崔丽芳让其借钱给朱海东、朱海龙,说朱海东和朱海龙是老板有钱,每月可得2分的利息,于是其在2015年12月9日分两笔转款给朱海龙,一笔90万元,一笔57万元,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过了一个月,崔丽芳又让其出借20万元款项给朱海东、朱海龙,崔永胜表示没钱不借了,于是崔丽芳将20万元款项转给崔永胜,崔永胜再转给朱海龙。以上出借的147万元和20万元款项的出借手续均是由崔丽芳办理的,崔永胜从未见过也并不持有朱海东、朱海龙出具的关于147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借条》,崔永胜表示其未持有《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其和崔丽芳是两姐弟,其在崔丽芳经营的运输公司做事,开了个修理厂,崔丽芳让其做什么,让其怎么做其就怎么做,崔丽芳提出由她本人与朱海东、朱海龙办理借款的手续,崔永胜也不可能向崔丽芳提出其他任何过多的要求。崔永胜称关于出借的147万元和20万元款项的利息,均是由朱海龙向其转账支付的,支付至2016年5月,之后再未支付。崔永胜认为其是2015年12月9日转款给朱海东、朱海龙147万元款项的债权人。

崔丽芳陈述称2015年12月9日,朱海东、朱海龙向其借款150万元,2016年1月14日,朱海东、朱海龙向其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崔丽芳通过转款给崔永胜,再由崔永胜将款项汇出转给朱海东和朱海龙,之所以由崔永胜代付款项,是因为崔永胜为了其银行卡升级,请求崔丽芳利用崔永胜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走账,有助于崔永胜的银行卡升级。崔丽芳至今仍持有朱海东、朱海龙签字确认的关于上述1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协议》和《收条》。崔丽芳称两笔出借款合同签订后,每年均要和朱海东、朱海龙进行对账,形成有《结算清单》,以确认其二人归还的款项金额,并主张在2019年9月份由于其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朱海东和朱海龙还款,朱海东和朱海龙即向赵琦借款,还清崔丽芳名下该150万元和20万元的出借款本息。答辩情况 针对朱海东、朱海龙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案涉2019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落款处乙方为“朱海东、朱海龙”二人的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是由借款方朱海东、朱海龙与贷款方签订正确,朱海东和朱海龙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可“凭此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此处存在笔误。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判决记载为“二被告同意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妥。3.一审法院以朱海东、朱海龙均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乙方处签字为由,认定其二人收到借款后,由朱海东向赵琦账户分三次还款并无不当。4.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期内利息,因此,合同签订后,朱海东向赵琦的三次还款,虽然备注上并未写明为“利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为利息正确。5.至于朱海东、朱海龙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借款合同》形成的过程,以及朱海东、朱海龙、崔丽芳、崔永胜之间的关系,本院将在另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详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9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主体是谁?二、一审判决朱海东和朱海龙应支付的尚欠本金、利息、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赵琦提交由朱海东、朱海龙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赵琦将150万元汇入朱海龙的账户,朱海龙亦写下《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述证据已证实赵琦与朱海东、朱海龙之间达成了借贷150万元的合意,赵琦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朱海东、朱海龙提出从未向与赵琦借过150万元,且该150万元是其二人在2015年12月9日收到的来自崔永胜的出借款的主张。一方面,经本院向崔永胜和崔丽芳核实,对于朱海东和朱海龙提到的2015年12月9日的出借款150万元,崔永胜未持有任何债权凭证,朱海东和朱海龙认可该笔款项的债权凭证是其二人向崔丽芳书写确认的,一直以来亦都是与崔丽芳对账结算关于15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另一方面,崔丽芳认可朱海东和朱海龙向赵琦借款用于还清其二人对崔丽芳所负的债务,认可朱海东和朱海龙已经还清崔丽芳在2015年12月9日出借的款项150万元的本息。同时,朱海东、朱海龙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2019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与其2015年12月9日收到的150万元借款同为一笔。据此,朱海东和朱海龙主张案涉2019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崔永胜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朱海东、朱海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崔永胜和崔丽芳与本案赵琦向朱海东、朱海龙出借的150万元没有关联性,朱海东、朱海龙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崔永胜和崔丽芳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分别以月利率2%和LPR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和之后的利息,并将朱海东和朱海龙的已还款3万元先行抵扣利息计算得出的尚欠本金和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琦为本案纠纷的解决聘请了律师且律师已实际提供了服务,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朱海东和朱海龙以赵琦聘请的律师仅有一名出庭参加诉讼与《委托代理合同》不符为由拒绝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海东、朱海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5元(上诉人朱海东、朱海龙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海东、朱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清华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余 深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