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执行人: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勾某与被执行人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黔0525民初39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勾某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尚某某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申请费4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通过向被执行人尚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
2.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开有账户,已被他案冻结;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证券投资收益、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
3.本院经到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雍县管理部、纳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尚某某无公积金登记信息记;被执行人持有纳雍县华安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60%(30万)股权,经核实该公司已未正常经营;被执行人位于雍熙镇杉树林有面积为631.8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已被他案查封。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尚某某高消费并通过全国执行公开平台对社会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勾某,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尚某某适用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审计调查等措施。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尚某某除被轮候额度冻结的银行账户及他案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勾某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黔0525民初3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