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张会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秋诉被告张会勤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变更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秋、被告张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海城市所有的房屋,瓦房三间出售给原告赵文秋,房屋面积59平方米,出售价格为15000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贵院。 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间瓦房,面积59平方米,坐落于海城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文秋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会勤称:我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村委会证实一张;3、房产证一本;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海城市所有的房屋,瓦房三间出售给原告赵文秋,房屋面积59平方米,出售价格为15000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协助原告到相管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作为买方享有请求卖方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到相管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文秋与被告张会勤签订的位于海城市房屋面积59平方米、户名为张会勤的三间瓦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会勤协助原告赵文秋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元,由被原告赵文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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