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系吕波的长子。
原告: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系吕波的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兆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祥,系吕波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宋长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宋长英儿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负责人:王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吕波、高某1、高某2诉被告张粉、宋长英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21年5月24日和7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证据质证,原告吕波、高某1和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祥、高力祥,被告张粉、宋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9日10时14分许,被告张粉驾驶豫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时,与沿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波、电动车乘坐人高某1、高某2受伤、路灯设施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吕波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粉、吕波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1、高某2无责任。被告张粉所驾驶的豫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宋长英于2019年12月7日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3211073900857806862;13211073900857806859;被保险人均为宋长英,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波受伤严重,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合并感染、胸膜增厚、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头部外伤;3、腹部损伤(腹盆腔积液);4、骨盆多发骨折;5、牙损伤;6、右肩损伤(神经损伤);7、颈腰部损伤;8、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吕波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高某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高某2头部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至今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一原告吕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8191.95元(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某1赔偿医疗费237.75元,向原告高某2赔偿医疗费214.15元;3、被告张粉和宋长英协助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4、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粉和宋长英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费用部分有保险公司审核,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依法核实被告张粉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完毕的情况下,商业险赔偿不超过50%的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系单方做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9日10时14分许,被告张粉驾驶豫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时,与沿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吕波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的路灯相撞,造成吕波、电动车乘坐人高某1、高某2受伤、路灯设施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粉和吕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1和高某2无责任。出事后,吕波、高某1和高某2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吕波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合并感染、胸膜增厚、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头部外伤;3、腹部损伤(腹盆腔积液);4、骨盆多发骨折;5、牙损伤;6、右肩损伤(神经损伤);7、颈腰部损伤;8、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5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34213.4元。高某1门诊治疗费为547.5元。高某2门诊治疗费为428.3元。2021年3月3日,河南兆祥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波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吕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吕波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0元。吕波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服,申请对吕波的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21年7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吕波交通事故致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轻度畸形愈合已构成伤残十级,吕波的牙齿冠折的修复费用大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经查,肇事车辆豫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长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后,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吕波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由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粉和原告吕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1和高某2无责任。本案应作为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比例对吕波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高某1和高某2无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予以赔偿。二、本院确认原告吕波损失如下:1、原告吕波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3613.4元由正规发票证明,外购药600元由医院开具处方证明,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经重新鉴定约需1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该项费用总计442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吕波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以上3项共计46763.4元。4、护理费,经鉴定吕波护理期为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8元计算为7680元。护理人员高力祥和孙东永入院护理时做核算检查产生225元费用,属疫情期间必要开支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共计7905元。5、误工费,吕波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为15541元。6、残疾赔偿金,吕波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为6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波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此不予支持。吕波儿子高某1和高某2分别出生于2016年和2018年,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标准计算为28902元。该项合计9840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200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吕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4-9项共计127848元。以上损失医疗费项总计:46763.4元,伤残赔偿项总计:127848元。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7848元。下余2876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为14381.7元。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吕波各项损失共计142229.7元。三、原告高某1和高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二人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某1请求数额为237.75元,高某2请求数额为214.15元,均未超过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波各项损失共计142229.7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237.75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2医疗费214.15元。
四、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元,三原告负担438元,被告张粉和宋长英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