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建国、范广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范广石未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擅自撤离现场。范广石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即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该情形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范广石投保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对其进行了告知,故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建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广石未作辩称。
一审原告诉称
吕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吕建国医疗费20,156.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8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范广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范广石自行撤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吕建国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吕建国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156.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2元)。 2020年7月9日,吕建国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吕建国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润司鉴[2020]精检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建国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内血肿等)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一审审理中,吕建国与范广石、平安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7,85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吕建国确认事发后范广石已给付1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情形,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吕建国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范广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吕建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吕建国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证据,法院确认吕建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0,156.60元;2.吕建国与范广石、平安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7,850元、律师费3,000元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费300元,合计120,50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吕建国的10,000元可直接抵扣;剩余医疗费10,15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2,6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50元,合计105,002.6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范广石赔偿,因其已给付吕建国10,000元,吕建国应返还7,00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吕建国的赔偿款中给付范广石。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建国120,5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吕建国98,002.6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范广石7,000元;四、范广石赔偿吕建国3,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由吕建国负担189元(已付),由范广石负担2,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商业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将商业险条款、内容及特别告知告知了被上诉人范广石。被上诉人吕建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保单系电子保单,而电子保单系以电话形式投保,上诉人无法对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进行说明,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情形对被上诉人范广石进行了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商业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其上也未记载免责事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范广石投保时向其告知了上诉人免责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范广石擅自撤离现场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为由,主张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广石已知晓并同意其所称免责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广石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况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范广石并未“擅自”离开现场,其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对被上诉人吕建国进行了救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斯空 审 判 员 郑卫青 审 判 员 毛慧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翟宣任 书 记 员 翟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