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3组。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赓,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81530.00元、施救费12500.00元、公估费475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22日5时25分驾驶员钱万**驾驶原告车辆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榆树市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村附近时侧翻进沟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榆树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各项费用,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系×××畜禽运输货车所有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21年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日00时起至2022年2月28日24时止。2021年5月22日5时25分,钱万**驾驶车牌号为×××大型货车在吉林省榆树市五通公路83公里五龙乡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钱万**因疲劳驾驶将车开进沟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公估人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人民币8153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畜禽运输货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1530.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施救费125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理赔。公估费475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理赔款81530.00.00元、施救费12500.00元、公估费4752.00元。合计98782.00元。
案件受理费1135.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