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兰,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巩进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频,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早霞与被告巩进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甘1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早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早霞不服并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甘12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位于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一套(购买时价值34万元);车号为甘KT0562捷达牌出租车一辆(换车价1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民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同居前原告带着一个孩子,被告带着三个孩子。婚初因无处居住,双方在原告家一起生活四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一辆出租车。2014年双方按揭一套房屋,已交首付款106000元。2015年双方补交115000元将之前旧出租车更换为捷达牌新车,并办理了新的牌号。自与被告结婚,原告一直都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而被告并非如此,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严重时曾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2017年以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曾两次报警。日常生活中,被告疑神疑鬼,只要原告和别人说话就找事,原告忍无可忍于2017年5月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巩进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双方一块同居时就约定,双方以前和今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我三个孩子,大女儿打工,后来在医院上班,二女儿上学,儿子先上学后打工。由于住房紧张,双方商量决定,在西关梁园村原告住房的楼顶修建砖混房屋,另由我自筹资金为儿子购买一套住房。2013年我们在原告房屋楼顶修建砖混房屋二间,该房应属我和原告人共有,应依法分割。 2013年我和大女儿自己贷款借钱,为我儿子在武都区钟楼滩西城印象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原告人没有出资一分钱,该房屋与原告人无关。原告人所述出租车,是我与原告同居前于2011年购置的,属我个人财产,与原告人无关。同居期间为修房、赡养原告的母亲以及供养我和原告的两个孩子上学,我负债务18万元,该债务应由双方承担。另外,我换车时向别人借款、购房交付首付款时向别人借款共18万元,后为归还该借款于2017年我在银行贷款18万元。我和原告人同居之初关系还可以, 2017年年初,原告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我多次劝解,原告人还是我行我素。后来原告人为方便自己将房门锁住不让我和孩子居住。我和原告人无法共同生活是原告人一错再错所致,相关责任理应由原告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人起诉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赵早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一套位于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的事实,该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2.益凯汽车销售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一张、出租汽车车辆基本情况表、原告赵早霞申请表一张、新车交车确认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在武都加林出租车公司有运营出租车一辆,该车及其运营包含的经济利益应当依法确认并分割,2.出租车的基本信息。3.出租车系2015年4月交付使用,销售公司是兰州金岛汽车销售公司,客户信息即购买人系巩进学。 第三组:收费收据13张;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房屋的水电及修理费都是由原告缴纳的事实。 第四组:照片五张、陇南市中医院诊断报告;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吴银宝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位于梁园村社区的房屋系原告同居生活之前的财产,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第六组:1.赵早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换车时向赵早来借款2万元,该2万元是原告偿还,应认定为原告对车辆的出资,同时证明购房,换车原告共同出资的事实。 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购房和换车时的部分出资情况。 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消费记录;证明给被告女子跑工作时的花费。 被告巩进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1.证人巩小燕证明及借条、身份证复印件(5万元,2017年借尚双平款已还)。2.证人冯军平证明及借条、身份证复印件(5万元)。3.证人巩生红证明及借条、身份证复印件(3万元)。4.证人巩生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万元)。5.证人尚双平证明及借条、身份证一份(10万元)。 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8万元。 第三组:1.证人巩双秀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万元,2017年银行贷款已还)。2.证人巩七秀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万元,2017年银行贷款已还)。3.证人熊兰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万元,2017年银行贷款已还)。4.证人巩生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万元。2017年银行贷款已还)。5.信用社借款借据(18万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个人购房换车债务共18万元。 第四组:加林出租车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的出租车是2010年购置的,属被告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早霞系武都区城关镇梁园村人,1996年与夏祥瑞(浙江人)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夏子琪,2008年夏祥瑞去世,孩子夏子琪随其一起生活。巩进学系武都区蒲池乡上巩家村人,1993年与同村村民熊小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熊可琴,****年**月**日出生,次女熊可惠,****年**月**日出生,长子熊虎生,****年**月**日出生。2007年熊小兰去世,婚生三个孩子随其一起生活。 2012年5月经人介绍,赵早霞与巩进学相识,同年11月双方在武都区蒲池乡上巩家村巩进学家中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巩进学即携带熊可琴、熊可惠、熊虎生三个孩子前往武都区城关镇梁园村赵早霞家中,与赵早霞及其孩子夏子琪一起居住生活。巩进学原有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甘K61650,该车挂靠在武都加林出租公司名下。自与赵早霞结婚,双方共同驾驶从事营运。2013年初,赵早霞对其居住的房屋在其楼顶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二间。期间,巩进学以其名义在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武都区钟楼滩西城印象预订商品房一套。 2015年4月1日,双方对其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更换,以巩进学名义从兰州金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捷达牌小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15000元,并从新办理车牌号为甘KT0562。2016年2月29日,赵早霞申请加入武都加林出租公司驾驶员,与巩进学共同驾驶该车。 2016年4月21日,巩进学、赵早霞一同前往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巩进学以其名义与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预02261,该合同尾页买受人巩进学的签名系赵早霞代签。合同约定: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武都区钟楼滩纬一路西城印象第4幢1单元804号商品房出卖给巩进学,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51元,房屋总价款34597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首付总房款的30%即105971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契税自理。同日,巩进学、赵早霞双方交清首付款105971元,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合同及首付款收据现由赵早霞持有。 2016年9月6日,巩进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钟楼滩新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巩进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钟楼滩新区支行申请贷款24万元,用于支付巩进学向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2016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10%,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083.1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印象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盘旋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合同同时约定,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巩进学自愿以其购买的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17日,贷款人按约将24万元贷款划入上述指定账户。自2016年10月份起,巩进学按约打款到还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按月扣划3083.1元。 2017年2月14日,巩进学向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测绘、初装、测绘费2300元;工本费160元;契税10379元;印花税10元。向陇南宏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装修垃圾处理费、装修人员临时出入证、装修施工许可费用900元;装修押金3000元;水费50元;公共部位损坏维修费100元;电费15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0元;物业费、公共能耗1788元,上述费用共计18897元。事后,陇南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交付西城印象第4幢1单元804号房屋归巩进学使用,此后,巩进学负责对该房屋实施装修,现已入住。 2017年端午节,赵早霞与巩进学因琐事争吵、打架,赵早霞受伤在陇南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数日。此后不久,赵早霞即不愿巩进学与其一起居住,双方遂分居生活。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巩进学向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8万元,约定借期2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年利率为8.31%。 2017年9月4日,赵早霞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巩进学称,2012年双方同居时就约定,双方以前和今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负债务18万元,双方应共同承担,其中:向巩小燕借款5万元;向冯军平借款5万元;向巩生红借款8万元。2013年双方在赵早霞房屋楼顶修建砖混房屋二间,该房应属双方共有,应依法分割。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赵早霞没有出资一分钱,该房屋与其无关。出租车是同居前于2011年个人购置,属个人财产,与赵早霞无关。赵早霞称:梁园村楼顶修建的二间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与巩进学无关。更换出租车及购买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其已借款出资,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庭审中,巩进学对双方同居时就约定,双方以前和今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对其以个人名义所负18万元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更换出租车时交纳的购车款115000元及购买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交付的首付款105971元的出资,意见分歧,且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赵早霞与巩进学按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实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以及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依法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所取得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诉争财产甘KT0562捷达牌出租车,价款115000元,该车虽是双方对巩进学同居前原有出租车辆的更换,但确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且车辆更换后,赵早霞已申请加入武都加林出租公司驾驶员,与巩进学一同驾驶该车从事营运,因此,该车应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对购买该车时各自的出资款项均未曾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亦无法确认。本案审理中,赵早霞主张对该车的分配按购车时的价款115000元,均等分割,每人57500元,其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位于武都区钟楼滩西城印象4幢1单元804号房屋,价款345971元,该房屋虽登记在巩进学名下,但确系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应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购买该房屋时首付款105971元的支付均未曾向本院举证证实各自的出资数额,本院对此亦无法确认。赵早霞主张对该该房屋的分割按同居期间,交付的首付款105971元,加上事后支付的10个月按揭款30830元(3083元×10月),共计136801元(105971元+30830元),均等分割,每人68400.5元,其主张符合本案的案情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审理中巩进学称,2013年初,赵早霞对其居住的房屋在楼顶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二间,修建该房屋时其个人投资50000元,该款项是其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月3日向冯军平的借款,并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冯军平的证明,该房应属双方共有,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位于武都区城关镇梁园村的房产系赵早霞娘家的财产,2013年赵早霞在该房楼顶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二间,诉讼中巩进学虽提交了其向冯军平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及冯军平的证明,但该款项是否已实际用于建房,巩进学未曾向法庭举证证实,且巩进学未提起反诉,赵早霞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本案审理期间,巩进学称,其与赵早霞共同生活期间,向巩小燕借款5万元、向冯军平借款5万元、向巩生红借款8万元,共计借款18万元,该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巩进学为证明其主张虽向法庭提交了各出借人出具的证明、借条等凭证,但对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事实未曾向法庭举证证实,故其主张该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武都区钟楼滩纬一路西城印象第4幢1单元804号房屋归巩进学所有,为购买该房巩进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钟楼滩新区支行的未还贷款由巩进学负责偿还。由巩进学支付赵早霞房屋分割款68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甘KT0562捷达牌出租车一辆归巩进学所有,由巩进学支付赵早霞车辆分割款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赵早霞、巩进学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长 张武寿 人民陪审员陈海珍 人民陪审员袁新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菊云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