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君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君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云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君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红,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琴,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延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君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郭延成之妻),女,现住宜君县。

被告:梅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川市印台区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山东拓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负责人:公衍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鑫星国际。

负责人:关大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芳、马云锋、马云云、马云侠、马云燕与被告郭延成、梅光辉、山东拓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远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芳、马云锋、马云云、马云燕、马云侠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红、贾秀琴,被告郭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被告梅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远公司、华安财保德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学芳、马云锋、马云云、马云燕、马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4105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64元,合计946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20时12分57秒,郭延成驾驶鲁QXXXXX(鲁Q5XR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店路49Km+550m处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挂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延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时16分32秒,刘铁斌驾驶陕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此处,碾压马某某下肢部位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时20分09秒蔡红宝驾驶陕B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碾压马某某右上肢后将车辆停放在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宜君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刘铁斌、蔡红宝对导致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无责任。因梅光辉为肇事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拓远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德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郭延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光辉辩称,案涉车辆在华安财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拓远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蔡红宝、刘铁斌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不高于10000元来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免赔项目或者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实际经营者即实际车主梅光辉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鲁QXXXXX号车辆系梅光辉在拓远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拓远公司仅保留所有权,未收取任何费用,拓远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德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此案为多方事故,本次事故中无责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在本案中应当剔除。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据6机动车辆统筹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不足以证明王学芳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予认可。

对被告梅光辉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拓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车辆的合法性及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宜君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梅光辉向原告垫付丧葬费、运尸费共39100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20时12分57秒,郭延成驾驶鲁QXXXXX(鲁Q5XR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店路49Km+550m(太安镇焦坪大桥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挂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君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1022212021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成驾驶机动车超限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

查明,鲁QXXXXX(鲁Q5XR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山东拓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梅光辉。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2日00时起至2021年11月22日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马某某、王学芳共生育子女四人为:长女马云云、次子马云锋、三女马云燕、四女马云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请求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成驾驶机动车超限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仍不足的由梅光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 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的为:757360元(37868元×20年);2.丧葬费,按照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1057元(82114÷12个月×6个月)。另,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50元,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对该部分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学芳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59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及在受害人生前依靠受害人生活,且死者马某某已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马某某溘然长逝,对五原告来说无法接受,造成的精神损害毋庸置疑。王学芳老年失去伴侣,四子女欲行孝则父不在,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504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剩余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剩余627360元、丧葬费4105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704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3131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梅光辉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39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学芳、马云锋、马云云、马云侠、马云燕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1317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梅光辉返还39100元;

三、驳回王学芳、马云锋、马云云、马云侠、马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原告已预交),由梅光辉、山东拓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沈 红 红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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