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通愿,男,苗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花,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告:雷忠春,男,苗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通愿诉与被告雷忠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通愿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忠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通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位于台江县背后的承包地“包贵”耕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方召镇李子村将该村“包贵”(又称报贵、报个)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原告家承包,于1998年台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父亲徐有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父亲去世后,2009年林业部门进行重新勾图登记时,将该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林业证号为:522630070210MDYMSY00017。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于2010年擅自到原告承包的该林地进行开荒种地,被告发现后,多次与原告交涉并要求不要在该地进行种植了。但被告以自己开荒为由继续在原告承包地上耕种。2020年原告向方召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经镇政府实地勘察、调取林业部门资料、图纸进行对比,证明现被告耕种地系原告的承包地,但被告以其开荒多年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林权、林地登记是证明原告是“包贵”林地的合法承办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种地,其行为已经侵权,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十多年。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雷忠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方召镇李子村将该村“包贵”(地名,又称报贵、报个)的一块山发包给原告家承包,于1998年台江县农业局给原告父亲徐有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原告承包地“包贵”的四至为:东“掛松苕”、南“田胜荣山”、西“水沟”、北“徐有昌山”。2009年9月1日,台江县林业局给原告徐通愿(徐有奎已过世)在“包贵”(地名)山颁发了林权证,证号为522630070210MDYMSY00017。2010年左右,被告雷忠春在原告承包的“包贵”山内开荒种地,面积约85㎡。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停止耕种,但被告以该地系其开荒种植多年为由拒绝停止耕种。2020年,原告徐通愿向方召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方召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对该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向原告释明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98年12月31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22630070210MDYMSY00017林权证、方召镇人民政府方府信复(2020)2号《关于李子村9、10组部分村民与展苕村部分村民山林纠纷问题的答复》、现场图片、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争议的“包贵”山林系原告合法取得的承包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山内开荒种地,并拒绝退还原告,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内停止种耕,将开荒的地退还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到庭应诉的权利,应承担诉讼带来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忠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齐福××活动室背后原告徐通愿承包的“包贵”山内耕种,并将耕种的土地面积约85㎡退还原告徐通愿。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雷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