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水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被告:黄志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被告:黄仕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7楼。 负责人:邓少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负责人:叶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智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水灵与被告黄志思、黄仕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灵、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思、黄仕朋、人寿财保佛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水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在粤P×××××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梁水灵的摩托车报废损失4500元;2、判决被告黄志思(司机)、被告黄仕朋(车辆支配人)对原告梁水灵的摩托车报废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被告黄志思驾驶粤P×××××小型轿车从彭寨镇街镇往同兴村道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和平县××镇×××桥头至南门口路段时、因当事人黄志思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占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在行进中与相对方向由梁婍婍驾驶并搭载梁丽红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中梁丽红重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梁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志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婍婍驾驶的摩托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后该车已报废。被告黄志思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为黄仕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报废损失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志思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仕朋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PXXXXX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项额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黄仕朋。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明确记载,交警部门查实驾驶员黄志思的驾驶证为吊销状态,即黄志思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驾车上路,完全置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于不顾,该案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垫付与追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司仅需在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承担垫付义务,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赔付后亦有权依法向侵权人即黄志思、黄仕朋进行追偿。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价格评估书、维修发票等证据,主张缺乏依据。四、诉讼费。我司在此交通事故中非侵权方,且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恳请法庭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判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P×××××号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黄志思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是处于吊销状态,也就是说被告黄志思是属于无证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条款的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00元,其并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意见、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车辆损失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梁水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志思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黄仕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强险保险单,6、商业险保险单,7、彭寨镇华斯达车行票据,8、摩托车图片,共八组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审查确认附卷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2020年10月24日2时被告黄志思无证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与梁婍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梁婍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为原告梁水灵所有没有异议。对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也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方面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黄志思无证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造成的事故损失,应当由其直接赔偿,还是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人民财保河源公司负责赔偿。第二,原告梁水灵所有、在事故中被撞毁报废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并不能以被告黄志思无证驾驶车辆而绝对地免除其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就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在前述司法解释之列,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佛山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免除其保险责任可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亦可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黄志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黄仕朋将机动车交由被吊销驾驶证的黄志思驾驶,未证明其属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梁水灵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已在事故中被毁灭,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购车发票等证据,无法通过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技术手段确定其价值,且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总体价值不大,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价值基础,本着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精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日常经济生活常识和司法习惯,酌定该车被撞毁时的价值为3000元。原告依据重新购买新车的价格主张赔偿4500元,与事故造成损失的真实状况相距甚远,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黄志思、黄仕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志思、黄仕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水灵摩托车赔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水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思、黄仕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国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耀坚 书 记 员 陈文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