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 77 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原告新区支行安居分理处主任。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现住酒泉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石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丈夫。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石某妻子。 被告:王某2,男,1968年5与2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某,男,1973年7与2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某、石某、王某2、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李某、石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石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16887.2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本息合计82887.23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某2、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李某、石某在周凤祖、王某2、赵某、许建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向原告分支机构新区支行安居区分理处借“借新收旧”转贷贷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借期内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95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许建龙偿还66050元本金及利息,2020年10月30日被告周凤祖偿还本金66000元及利息,现欠贷款本金66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不积极偿还,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石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担保人、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担保人周凤祖、许建龙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及现在实际欠款本金66000及其利息,均没有异议。现因石某意外受伤刚做完手术,加之门店还没开业经营,暂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能够允许按月分期偿还,每月可偿还三、四千元,直至还清。 被告王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某答辩的意见也同意,王某2现个人名下还有30万元的贷款,也无法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被告石某、王某2、赵某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了,同意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字样,并知悉该借款为借新还旧。2、编号为331511806300103,共1份5页9面。证明约定借期1年,借期内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3、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该贷款已发放,且该借据上反映自2020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尚欠6.6万元未还清。4、2019年3月10日、2020年4月30日、7月18日原告向各被告催收贷款的通知书3份3页。5、利息计算清单1份2页,证明借款尚有利息及逾期利息18131.33元未偿付。以上五组证据共15页,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李某、石某、王某2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5页证据原件当庭退回原告,留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被告质证
各被告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李某、石某在周凤祖、许建龙、王某2、赵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向原告分支机构新区支行安居区分理处借“借新收旧”转贷贷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借期内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95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许建龙偿还66050元本金及利息,2020年10月30日被告周凤祖偿还本金66000元及利息,现欠贷款本金66000元及其利息18131.33元未偿付。2021年3月31日,原告诉请本院,提出如前请求,以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原理,要求被告李某配偶石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石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内容意思表示相印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王某2、赵某在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石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2021年5月14日前利息18131.33元,合计84131.33元。2021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2、石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石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石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计936元,由被告李某、石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某2、石某对案件受理费936元的给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