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雅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屋。 被告:刘宝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教委办*号。
审理经过
原告肖雅菊与被告刘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雅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为4032.78元),本息暂合计为24032.7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5000元。同日,在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分两笔合计2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宝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肖雅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借款给被告。 3.微信聊天截屏、U盘(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的经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当庭补充提交),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 被告刘宝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被告刘宝和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肖雅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雅菊提出借款20000元,并提出于2019年10月底归还,同时多还5000元。肖雅菊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刘宝和转账20000元。被告刘宝和收到肖雅菊转账的20000元借款后,也于当天通过微信形式向肖雅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肖雅菊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于2019年11月1号前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刘宝和,身份证号码440××××××××××××816”。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和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21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被告刘宝和通过微信向原告肖雅菊提出借款,肖雅菊答应刘宝和的借款请求后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刘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刘宝和向原告肖雅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提出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前,到期还款时多还5000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是51天(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是5000元,即利率是按年利率约178.92%[5000元(利息)÷20000元(本金)÷51天(借款期间)×365天/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17%(2019年8月20日1年期LPR为4.25%)。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利息,即按年利率17%计付利息,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已还款项及尚欠本息的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还款5000元,但双方均未表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未对被告还款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且被告还款时双方均未表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5000元之日)时依照法律规定可获支持的利息共4434元(20000元×17%÷365日/年×476日)。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还款5000元,先抵扣已产生的利息4434元,剩余566元(5000元-4434元)用于抵扣本金,因此至2020年12月29日止,被告刘宝和尚欠原告肖雅菊借款本金19434元(20000元-566元),并应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9434元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宝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雅菊借款本金194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9434元按年利率17%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宝和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雅菊负担80.82元,由被告刘宝和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瑞群 人民陪审员 谢世泽 人民陪审员 何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