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和田裕丰恒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伊力其乡肖拉格村775号。
法定代表人:寇金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建与被告和田裕丰恒泰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被告裕丰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金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多收的工程款11,285元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金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12月21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正负零标高以上的结构与彩板施工。合同金额为54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之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库房的结构与彩板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愿意实施合同内容中的砌筑砖墙部分和构造柱及圈梁部分的施工内容,原告无奈之下另找王国亮继续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王国亮签订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1,285元,并在工作完成后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款51,285元全部支付给王国亮。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285元。在该库房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整,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价计算,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工程款11,285元。2019年6月4日由于被告施工的该库房分包工程在交付业主使用之前发生漏雨情况和施工质量不达标情况。原告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之后三天内被告并未到场维修。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无法到场维修。原告无奈之下才委托第三方人员李二狗进行维修,并与李二狗约定维修费为15,000元整。2019年6月12日维修工作完成后原告将15,000元维修金支付给李二狗。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6,285元。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给与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裕丰钢构公司辩称,1.正负零标高以上的结构与彩板施工应该由被告来施工,我公司是专业生产彩钢钢结构安装的公司,不承担砌筑砖墙类施工;2.我公司2018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进入现场,25天工期,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给我出具了1份欠工程款条,因为如果验收不合格就不会出具工程款条,维修费不知道从何而来,里面不包含维修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图纸1张,证明结构说明上面写了砌筑砖墙属于结构之内的项目;被告裕丰钢构公司质证称,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图纸的结构说明上面的1.2米的坎墙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我施工完毕验收后,对方才给我出具了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业主请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钢结构的审计价格是45万多元,如果砖墙不计算在内,我不可能给被告54万多元;被告裕丰钢构公司质证称,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钢结构的部分我全部做完了,砌筑工程不在我公司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我与王国亮砌筑砖墙的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砖墙是王国亮砌筑的不是被告公司砌筑的;被告裕丰钢构公司质证称,我没见过这个合同,我不清楚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与王国亮签订的分包合同,砌筑砖墙包含在该合同内,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把砌筑砖墙施工部分强加于我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收据1张,证明库房的避雷网、爬梯,维修的屋面漏水,室内屋顶连接杆,图纸上说明是螺丝连接,实际是电焊连接,不合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丰钢构公司质证称,收据我不知道真实性,库房的避雷网、爬梯不在合同范围内;2019年4月18日我施工完毕验收后,对方才给我出具了欠条,该收据的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签订合同当天我给被告公司转账25万预付款,材料到现场给被告转账25万元,彩钢板施工完给被告结清4万元(我当时给被告公司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1张),我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的,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我都是先给钱,再干活,出具完欠条后被告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内容就是砌筑结构;被告裕丰钢构公司质证称,该合同是真实的,我也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合同签订完后付25万元,结构安装期间付进度款25万元,安装完毕后将剩余款项4万元全部付清,剩余4万元对方未付清,对方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合法性需综合进行评价。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项目是按照正规程序走的;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我签的合同是和原告签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以个人名义签,我在2019年1月16日或1月17日完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发包人墨玉县乌尔其乡人民政府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墨玉县乌尔其乡小微产业园(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并与墨玉县乌尔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墨玉县乌尔其乡小微产业园库房,承包范围为地面正负零以上结构与彩板,承包方式为材料加工与施工,工期为25天,工程总造价为54万元,付款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材料款25万元;(2)结构安装期间付进度款25万元;(3)彩钢板安装完毕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清。剩余款项为4万元。在乙方(本案被告)责任和义务条款中约定“乙方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工程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分两笔向被告共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工程款欠条。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企业,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转承包人又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于涉案工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原告是自然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转承包关系,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该合同书是基于无效的转承包关系而产生的,来源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也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已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按照约定也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履行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其多收的工程款11,285元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承包范围:地面正负0以上结构和彩板”中的“结构”一词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结构”应包含1.2米砌筑墙,即土建部分,而被告则认为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钢构彩板的制作、安装施工,“结构”仅指钢构制作安装,不含有1.2米砌筑墙的土建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其他条款也不能确定“结构”是否包括1.2米砌筑墙的土建部分,故原、被告就“结构”一词的内函约定不明,视为对1.2米砌筑墙的土建部分由谁施工未约定,由于原告是从他人处违法转承包取得涉案工程,该涉案工程的1.2米砌筑墙理应由原告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原告王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