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振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孙学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振才诉被告孙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卢振才诉称:2016年8月23日,孙学信因施工需要,与太和县站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管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孙学信尚有232160元货款未付。自2016年以来,太和县站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振才有多次钢筋混凝土管买卖,该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21年3月21日,该公司与卢振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对孙学信的232160元债权转给卢振才,并于2021年4月3日书面告知孙学信。现因孙学信未履行付款义务,卢振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孙学信给付卢振才232160元,并以23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太和县,且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卢振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徽省太和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皖1222民初628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后,因原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案件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案涉原合同为《钢筋混凝土管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安徽省太和县为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皖1226民初7506号请示,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债权人太和县站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债务人孙学信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卢振才后,受让人卢振才与原债务人孙学信之间的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即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系经债权转让后的买卖合同纠纷,被转让的原《钢筋混凝土管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经转让后,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原合同相对人孙学信及受让人卢振才均有效。综上,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却作出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6288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卢振才诉被告孙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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