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勃村第二居民组*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里村*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荣,男,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昌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勃村第六居民组*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绛县,系邵昌海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文俊、上诉人郭红俊、上诉人邵昌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文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数额65000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责任承担:上诉人受伤原因是被上诉人李新辉操作吊车吊装楼板过程中用钢丝绳改用吊绳断裂所致,属机械设备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机械设备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推定上诉人承担25%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营养费:上诉人左足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91天,依法应判决支持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计4550元。三、误工费: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受伤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劳动,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5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169.46元,上诉人误工费应计算为51685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明被扶养人为上诉人妻子,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85元,依法应予判决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山西省高院有关规定,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5000元。六、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172元,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错,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红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郭红俊的赔偿;2、改判上诉人郭红俊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郭红俊联系被告李新辉去被告邵昌海家操作吊车将楼板吊至楼顶”,郭红俊联系李新辉是事实,但不是雇佣李新辉去吊楼板,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曾租用过李新辉的吊车,知道李新辉有吊车资质,便联系了李新辉给邵昌海家吊楼板,这没有错。一审中也查明了李新辉是有资质的吊车作业人员,驾驶他自己的吊车去给邵昌海家吊楼板,这个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邵昌海约定的价款中包括:楼板费用、运费及吊车费用,即应履行相应义务,到作业现场负责吊车作业,而未到场,存在一定过错”。事实上邵昌海与郭红俊商谈运费及吊车费用是一种帮忙行为,吊车费用应是邵昌海付给李新辉的,郭红俊没有一分钱的收益,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是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推定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各方平均各自承担25%的同等责任,这种不分过错大小笼统的认为原被告每人承担四份之一的赔偿是错误观点。首先,本案审理的是身体权纠纷,吊车司机李新辉在吊车过程中的过错直接伤害了现场指挥的李文俊,吊车司机李新辉是有吊车资质的人,应具备吊装安全意识,保证吊车设备完好无损是李新辉的责任,李新辉吊装过程中没有任何干扰,吊车绳断伤人完全是李新辉本人的主观过失,伤害是明显的,被告是特定的,与他人无关。其次,如果原告主张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推定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后果,当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即为构成。显然,吊车司机李新辉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还有,上诉人郭红俊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联系人的作用,是帮助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利益,也不存在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邵昌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条中邵昌海的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新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我在自家宅院盖门楼,在郭红俊处购买楼板,由郭红俊提供的李新辉驾驶的吊车上楼板,在上水泥横梁时使用钢丝绳,但是在上第一块楼板时,不知为何李新辉改用吨带,我还问李新辉用这种绳子上楼板结实吗,能行吗。李新辉说结实,能行。然在上楼板的过程中吨带突然断开,楼板改变方向砸伤原告李文俊的左足,致李文俊从3米高的墙上摔下,住院治疗91天,且造成10级伤残,期间我垫付治疗费、生活费共5800元。我认为,自家盖门楼,在楼板厂购买楼板,吊车由楼板厂郭红俊提供,吊车司机李新辉在上楼板时不听劝告,在我的提醒下,未对吨带进行检查,执意换用吨带上楼板,吊绳断开导致李文俊左脚伤残,一切责任应由李新辉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郭红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重要的事实是李新辉在操作吊车时把钢丝绳换成吊绳,吊绳断裂导致李文俊受伤,这个事实完全能说明是李新辉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李新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文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应予以支持。根据邵昌海陈述,事故发生是由于李新辉吊楼板时改用吨带,吨带断裂致李文俊受伤,这是邵昌海现场看到的情况,足以说明李新辉是承担主要责任者,应由李新辉承担责任后果。关于邵昌海提到的吊车是由楼板厂提供的这一事实错误。吊车是李新辉所有,是李新辉驾驶自己的吊车给邵昌海吊楼板,对邵昌海认为一切责任应由李新辉承担的意见我们没有异议。

邵昌海辩称:李新辉说我与李文俊是雇佣关系,我们有异议,我们家干活,李文俊是挣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郭红俊提到吊车费用是邵昌海支付,我们有异议。我与李新辉之间无任何联系,在我与郭红俊商谈购买楼板时,各项费用已经谈好,他们之间的任何收益与我无关。

李新辉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文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李新辉在吊楼板之前多次强调不能靠近吊车吊楼板处,而李文俊不听劝阻,擅自靠近楼板造成伤害,其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李文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依据相关法律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邵昌海购买上诉人郭红俊的楼板,楼板钱是2600元、运费200元,这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郭红俊认可的。郭红俊雇佣李新辉吊楼板只支付吊楼板钱300元,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邵昌海与李文俊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划分了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9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给被告邵昌海盖门楼上楼板时,被告李新辉驾驶的晋M×××××吊车的吊绳突然断开,楼板砸伤原告左足,致使原告左足受伤并从墙上摔下。原告事发当日入住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伤情严重,不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被告邵昌海家盖门楼需要楼板,在被告郭红俊处购买楼板,约定楼板钱是2600元,运费200元,吊车费400元,总计3200元,预付1000元,楼板吊至房顶后再付2200元。被告郭红俊随即联系被告李新辉去被告邵昌海家操作吊车将楼板吊至楼顶,但在楼板吊顶作业时,吊绳断裂,致使原告李文俊左足砸伤,当即送至绛县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91天,后经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文俊因外伤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李文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必然花支医疗费用,原告递交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药费发票,本院对有票据为证的18342.58元的住院(含门诊)医疗费及2800元医药费,综上原告花支医疗费共计21142.58元均予以认定(含三被告垫付费用);2、营养费,原告虽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91天,但其并未就其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91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每天100元×91天=91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每天120元计算,计算公式为:120元×91天=10920元;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每天80元计算,计算公式为80元×91天=72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中,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参照2019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22630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2630×20年×10%=452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不符,本院酌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客观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支持有票据为证的鉴定费用1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就医客观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为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8702.58元(含三被告垫付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李文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新辉垫付了13300元,被告郭红俊垫付了2200元,被告邵昌海垫付了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俊作为成年人自身应存在风险意识,在吊车将楼板吊顶作业时,未远离危险区域,个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新辉操作吊车进行作业时,应检查吊车的安全性能,但其未发现吊绳的牢固性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至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郭红俊与被告邵昌海约定的价款中包括楼板费用、运费及吊车费用,即应履行相应义务,至作业现场负责吊车作业,而未到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邵昌海作为建房房主应在施工现场排除可能存在的工程风险而未到场排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原、被告对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责任,任何一方尽到注意义务都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各方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各方平均各自承担25%的同等责任,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8702.58元,每人承担24676元(元后四舍五入),但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相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新辉垫付了13300元,还应支付11376元;被告郭红俊垫付了2200元,还应支付22476元;被告邵昌海垫付了5800元,还应支付18876元。遂判决:一、被告李新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76元;被告郭红俊支付原告赔偿款22476元;被告邵昌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87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是否公平是否合理。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清楚,李文俊系为邵昌海建门楼,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邵昌海向郭红俊购买楼板,二者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新辉经郭红俊介绍为邵昌海吊装楼板,其与邵昌海之间应为承揽关系,郭红俊与李新辉之间应为合作关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新辉操作吊车吊装楼板过程中,吊装的绑带断裂,楼板掉落砸伤李文俊。从以上事实看出,造成李文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李新辉的操作不规范或者失误,也即是说李新辉是直接的、主要的责任方,而其他各方即邵昌海作为房主、李文俊作为具体施工人和受害人、郭红俊作为吊车的合作方,均因对该危险作业过程安全责任的忽视应各负有一定过失责任,但该三人的过错或过失显然属于次要因素。一审推定涉案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同等责任有失客观和公平。根据上述分析,对上诉人李文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李新辉承担70%责任,上诉人李文俊、上诉人邵昌海、上诉人郭红俊分别承担10%责任。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文俊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李文俊本身伤情及治疗恢复的实际状况,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文俊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认定及划分欠妥,本院予以合理调整。根据一审认定,李文俊的合理损失共计98702.58元,李新辉应承担98702.58元×70%=69091.80元,邵昌海应承担98702.58元×10%=9870.25元,郭红俊应承担98702.58元×10%=9870.25元,其余由李文俊自行负担。分别扣除李新辉、邵昌海、郭红俊预先垫付的13300元、5800元、2200元,李新辉、邵昌海、郭红俊应分别再支付李文俊55791.80元、4070.25元、767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李新辉赔偿上诉人李文俊55791.80元,上诉人邵昌海赔偿上诉人李文俊4070.25元,上诉人郭红俊赔偿上诉人李文俊7670.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李文俊预交1425元、邵昌海预交272元、郭红俊预交362元),合计3808元。由李新辉承担1224元,邵昌海承担300元,郭红俊承担300元,李文俊承担1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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