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坤,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生,男,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系张玉英亲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刘贵兴。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因与被申请人张玉英、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一、请求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中,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与商贸公司并不构成人格混同商贸公司的股东是农场,而不是农场供销科,农场供销科系郭灌区农场的内部科室。农场与商贸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单位各有各的账簿。两个单位均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财物和财产并不混同。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是看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和财物是否混同,而不是股东的内部科室的财产和财物与公司的财产和财物是否混同。(二)商贸公司已经以房屋租金的形式抵顶了被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9月17日,商贸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保证商贸公司归还借款,商贸公司将140平方米门市房抵押给被申请人,商贸公司借款还清后,被申请人将房屋返还给商贸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申请人在未经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占为己用。2006年,被申请人在未经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了商贸公司的一个车库。2008年,被申请人在未经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了商贸公司两间办公室。至申请人再审之日,车库和办公室仍未归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私自占用上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商贸公司的财产权益,该部分财产权益应当抵顶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抵顶标准应当按照同地段、同时期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标准,至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商贸公司已经还清了被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商贸公司欠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54,230元是错误的。退一步将,即使商贸公司不能以房屋租金抵顶被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商贸公司欠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的数额也是错误的。 张玉英答辩意见为申诉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张玉英提供的证据、收据系申诉人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下设职能部门供销科所出具的,并且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也认可为供销科与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财物都归农场管理。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 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意见称,对于原审判决认为没有问题,我欠人家钱应该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认定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与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2.本案中商贸公司是否已经以房屋租金的形式抵偿了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案涉余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经查,张玉英自1996年-1999年为商贸公司集资,共有收据十枚,收据载明张玉英交款时间,金额,交款用途,收据均加盖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供销科现金收讫公章,据此原审认定虽红光农场辩解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张玉英及红光农场提交的收据中,均有红光农场供销科加盖的公章,红光农场供销科为红光农场的职能部门,应对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商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红光农场供销科“共用一套人马、一本账”,红光农场与商贸公司在人员、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另申诉人提供通话录音一份,来源于前郭县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副场长赵春生与原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商贸公司副总经理徐永生于****年**月**日通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在未经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商贸公司140平方米门市、车库及两间办公室的事实。对此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我们签订合同时实际上就是空头协议,我们什么也没占用。据此,虽红光农场辩解张玉英占用商贸公司抵押财产至今没有返还,但张玉英予以否认,红光农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点,故对红光农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一审中关于已向张玉英还款45,000元已经在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54,320元有事实依据。申诉人此点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高寒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