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郭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刘春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刘世宝,男,****年**月**日出生,住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才、郭德军、刘春竹与被告刘世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才、郭德军、刘春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文才、郭德军、刘春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郭文才的机箱喷涂工人工资11300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郭德军的机箱喷涂工人工资18000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刘春竹的机箱喷凃工人工资1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从事机箱喷涂工作,三原告辛辛苦苦工作,被告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为三原告各自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世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从事机箱喷涂工作。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郭文才劳务费113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郭文才出具欠条一张;至2021年6月17日,欠付原告郭德军劳务费18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郭德军出具欠条一张;至2021年7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刘春竹劳务费172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刘春竹出具欠条一张。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未给付三原告以上欠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费未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分别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文才劳务费11300元; 二、被告刘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德军劳务费18000元; 三、被告刘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竹劳务费1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世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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