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
负责人:黎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律师。
被告:韦文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韦文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文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352元、利息1879.79元、违约金2470.68元(利息、违约金按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韦文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申明所需材料真实合法,本人已阅读和知悉《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章程》、《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全部材料内容,并自愿遵守上述材料的各项规则,同时进行了签名确认。《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章程》、《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材料载明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发放龙城信用卡。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还款,至今仍未归还,截止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352元、利息1879.79元、违约金2470.68元,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功能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韦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业务申请书、龙城信用卡交易明细、龙城信用卡账单明细、关于启用新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韦文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龙城信用卡申领人为甲方,柳州银行发卡机构为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其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出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欠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利息系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以下一期记账结束期日为归还时间。取现利息以取现当日取现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以记账日当日所有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及累计违约金为基数,按照10%计算违约金。
又查明,2019年11月5日柳州银行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更改,并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更改后的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信用卡,甲方因此而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文武通过向原告柳州银行申请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与原告签订的《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透支本金11352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及违约金方面。信用卡业务从其本质而言属于银行贷款业务,而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非正规金融行为。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具有法定的从事贷款业务资格,从这一意义上来讲,金融机构作为有合法资质,受金融消费者信任的专业机构,其应比民间的放贷人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建立的信用卡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更加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民间借贷中的资金融通利率尚且被限制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定保护范围内,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执行的资金融通利率标准更不应突破该合理范围。因此,柳州银行对于持卡人在信用卡违约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计算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对柳州银行通过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方面。根据《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因催收欠款而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透支本金11352元;
二、被告韦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计算方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韦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文武负担78元,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