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乃武,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范,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罗乃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乃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范、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8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8月20日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为储蓄代办员,先后在工商银行吉林市驻哈达办事处新村储蓄所、兴华储蓄所、201厂粮店代办所、哈达办事处储蓄专柜工作,1994年12月3日离职。因被告未给储蓄代办员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工行吉林分行辩称,原告的临时用工形式在当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我行接到起诉状后查询了相关工作档案,但是由于年代久远,未能查询到,在此我行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与我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罗乃武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工行吉林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乃武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乃武主张的待证事实时间久远,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原始书面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充分证据。因此罗乃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确认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乃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乃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