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某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陈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彭某坤与被告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陈某华应偿还原告彭某坤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某华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以(2020)粤1523执404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陈某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某华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华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华名下金融账户因上述账户冻结的实际金额远远小于被执行人应该支付的执行款项,因此本院冻结后无实施扣划。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陈某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头镇东城区石马河边山水华府59幢501号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200797720号和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华和案外人邹月媚名下,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由(2019)粤1973执11165号案件依法对上述商品房及其屋内的家私电器予以评估拍卖,拍卖价款为人民币1490000元,现该笔拍卖款已分配完毕,无剩余拍卖款可参与分配。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某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某坤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某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彭某坤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