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定西市森林xx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岩,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马泽晟,曾用名马子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大专文化,陇西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定西市森林xx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亚平,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梁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定西市森林xx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亚,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现住甘肃省陇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8被定西市森林xx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宏斌,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彪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武军及指定辩护人张岩、被告人马泽晟及指定辩护人杨亚平、被告人梁亚军及指定辩护人李亚、被告人李彪及指定辩护人张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三有动物”草兔,仍先后以150-2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草兔194只,交易金额共计36000元,三被告人所购草兔均用于其三人在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在甘肃省××县经营的训狗场。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彪在甘肃省陇西县云田镇在甘肃省××县倾家大山采用强光照射、炮炸、网捕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猎捕草兔40只,以4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020年4月,被告人李彪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陇西县云田镇在甘肃省××县倾家大山以同样的方法非法猎捕草兔35只,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豆武军等人经营的训狗场。被告人李彪非法猎捕草兔共计7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非法收购、被告人李彪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草兔,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豆武军经xx机关传唤证传唤到案并坦白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泽晟、梁亚军、李彪经xx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李彪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移送线索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明知他人出售的野生动物草兔系非法猎捕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5520元,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彪在禁猎期、禁猎区采用夜间照明、网捕等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草兔75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彪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豆武军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马泽晟、梁亚军、李彪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李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彪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泽晟、梁亚军、李彪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豆武军、马泽晟、梁亚军、李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豆武军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泽晟、梁亚军、李彪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泽晟、豆武军、梁亚军、李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豆武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豆武军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豆武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泽晟、梁亚军、李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泽晟、梁亚军、李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豆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马泽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梁亚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李彪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