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杨志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李英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杨志军申请执行李英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芳对本院(2021)豫04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李英剑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芳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411财保2号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吴芳与(2021)豫0411财保2号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李英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4日在本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14日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房权证字第××]的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案外人多次请求前夫李英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被前丈夫李英剑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案外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房屋所在地的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夫李英剑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现案件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 案外人得知前夫李英剑在与杨志军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志军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房权证字第××]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235208元。案外人认为湛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房权证字第××]的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李英剑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2021年1月1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损害案外人作为物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裁定书执行标的物错误。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4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杨志军辩称,案外人对该被保全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且其与李英剑之间的离婚协议明显系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英剑,而非案外人。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民政部门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效力。离婚协议书并非法定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不能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2016年6月离婚,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李英剑主张过,案外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则只能形成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必然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案外人与李英剑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李英剑,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案外人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4、案外人与案件被执行人离婚,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资产转移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83号案件中查封的事实:“2016年6月24日,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李英剑(被告、本案被执行人)、吴芳(被告、本案异议人)等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人民币用于借款还旧……,足以说明在被答辩人出具该离婚协议时,仍然处于债务存续期间,且该离婚协议内的约定就是将财产全部进行转移,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而该案所涉及的贷款,后期由被执行人通过本案市郊联社的贷款资金进行了偿还,案外人的资产隐匿、转移手段,已经严重侵犯到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并无充足的理由阻止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案外人要求撤销贵院执行裁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1月14日,本院依据杨志军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豫04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即日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英剑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房权证字第××]房产予以查封,限额235208元。上述裁定作出后,杨志军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以李英剑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豫0411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英剑自愿向杨志军(中信银行账号:62×××18)偿还垫付款235208元;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5日前向杨志军偿还10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每月5日前向杨志军偿还20000元;下余全部款项于2022年8月5日前向杨志军清偿完毕。如一次逾期,则李英剑自愿向杨志军支付下欠款利息,利息以下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另杨志军可就下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李英剑自愿于2021年4月5日前向杨志军支付保全费700元。三、杨志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别无纠纷。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4元,保全费1696元,共计4110元,李英剑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李英剑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杨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芳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吴芳与被执行人李英剑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二、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房权证字第××]房产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在谁名下谁享有和偿还。四、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支配。五、无其他纠纷。吴芳和李英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李英剑名下,吴芳为共有人。 2017年7月6日,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英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李英剑发放贷款35万元,杨志军等人为李英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李英剑未偿还贷款,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豫0411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英剑拖欠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李英剑愿于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35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李英剑愿自2019年3月起分6个月每月偿还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保证于2019月8月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结清。2019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每月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如果李英剑违反上述第一、二项任一项约定的义务,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要求李英剑自违约之日起立即偿还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李英姿、杨志军、许鸿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3353.5元,由李英剑、李英姿、杨志军、许鸿浩承担(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李英剑、李英姿、杨志军、徐鸿浩愿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给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解书生效后,李英剑、杨志军等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杨志军款235208元,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吴芳与李英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2015年2月11日办理房权证登记时,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英剑名下,但在2016年6月14日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吴芳所有。被执行人李英剑于2017年7月6日在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万元,杨志军为李英剑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发生在案外人吴芳和被执行人李英剑协议离婚之后。吴芳与李英剑协议离婚时涉案房产并未设置权利,亦未被法院查封,双方处分共有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应受法律保护。未能办理过户,非因案外人原因所致,故案外人吴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房权证字第××]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昆松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胡昶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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