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614930330。
法定代表人:陈志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岚、林丹杰,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细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德伟、林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玺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伟、林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德伟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1日结欠利息63056.08元,2021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息15.6‰计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林细芳对被告林德伟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林德伟、林细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5日经协商,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德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按15.6‰计,借款用途:经商购货。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5日至1994年9月28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细芳为保证人,并承诺对被告林德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德伟,被告林德伟向原告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被告林德伟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林德伟、林细芳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单位。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德伟、林细芳于1994年7月5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德伟向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购货,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5日至1994年9月28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锡场信用社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林细芳在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承诺如果被告林德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代偿责任。同日,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德伟,并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交由被告林德伟盖章。借据上记载归还日期为1994年9月28日,月利率15.6‰。借款逾期后,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12月23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林德伟催收本案贷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德伟在通知书上签收人处签名。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再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林德伟在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名。2020年9月9日,被告林德伟签下《债务确认书》,内容为确认其于1994年7月5日在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于1994年9月28日到期,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计划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债务确认书》上记载借款利率为7.56%,与原借款合同记载不一致,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该确认书上利率书写错误,应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根据揭东信联字[1997]63号文件、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件、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林德伟和林细芳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借据、债务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在案为证。被告林德伟、林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德伟、林细芳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签订借款合同后,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于1994年7月5日向被告林的伟支付了贷款20000元,被告林德伟取得贷款后没有付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林德伟本人在2020年9月9日签下的债务确认书佐证。被告林德伟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细芳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其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1994年9月28日)起六个月。被告林细芳虽也没有清偿借款本息,但没有证据证明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林细芳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林细芳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揭东信联字[1997]63号文件、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件、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德伟付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细芳对被告林德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德伟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1994年7月5日起至1994年9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6‰计借期内利息;自199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6‰加收国家有关规定逾期利息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被告林德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被告林德伟在付还原告上述借款时行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