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
负责人:王敬字,任组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超,南阳市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闻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T9CJ3T。
住所地: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与被告闻明、河南闻明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闻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被告河南闻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闻明挂靠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和原告签订《自占地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对自占地每亩的价格40万元、附属物每亩5万元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闻明对原告支付占地款时,少支付了76万元,被告闻明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与原告签订了《附加协议》。被告闻明以河南闻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占用原告的自占地进行了商品房开发,但对所欠原告的760000元占地款不予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翟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组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5月9日方城县政府会议纪要;
3、方政(2006)52号文件一份;
4、方城县县城规划控制区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
5、自占地情况调查一份;
6、自占地合作开发协议一份。
7、2013年5月1日欠条一份。
8、附加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闻明辩称:闻明不是适格被告,首先,原告诉称的《自占地合作开发协议》系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存在闻明挂靠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日欠条也是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闻明在欠条上仅是担保人。其次,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日欠条显示:“欠款方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还款到期日已经长达八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作为担保人的闻明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对闻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闻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闻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质证意见同被告闻明意见。原告所诉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将闻明置业公司错列为被告属于错列主体,闻明公司是2018年9月29日注册成立的,从原告所诉的理由看合作开发协议及欠条均是在2012、2013年形成的,在当时闻明置业公司还没成立,不可能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闻明置业公司的诉讼。
被告河南闻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没有显示时间,系闻明与王小伟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小伟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和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自占地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对自占地每亩的价格40万元、附属物每亩5万元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甲方位置有原告方王小纬、孙学中等十二名群众签字,在协议乙方位置有闻明的签名,并加盖了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协议尾部时间部分显示为“2012年”,不显示月份和日期。2013年5月1日,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翟庄村七组四亩自占地差价款76万(柒拾陆万元整),欠款方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在1月之内付清”。在欠款方位置署名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加盖了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担保人位置有被告闻明签名并捺指印。2021年4月15日,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日欠条显示:“欠款方方城县宏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在1月之内付清”。还款到期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八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翟庄社区七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