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溪县白马大道景湖花园第二幢1单元7-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廖诚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系原告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刘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系被告蒋学良的妻子。
被告:余腾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
被告:雷早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抚商银行)诉被告蒋学良、刘芳、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抚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良、刘芳、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抚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学良、刘芳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685.79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蒋学良、刘芳夫妇因葡萄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1%,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与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五位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3万元、27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学良、刘芳、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蒋学良、刘芳夫妇因葡萄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1%,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3万元、27万元共计50万元。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685.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学良、刘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蒋学良、刘芳未按期还本付息,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学良、刘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蒋学良、刘芳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学良、刘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685.79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5月13日,今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蒋学良、刘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37元减半收取4469元,由被告蒋学良、刘芳、余腾豹、蒋学军、雷早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