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雯,女,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娴,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耿薪,男,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流,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静雯因与被上诉人林耿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静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被上诉人因倾慕上诉人,便开始追求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确定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便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给付金钱(赠与,目的是让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确立恋爱关系),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追求期间2019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150000元、2019年9月25日的微信红包520元,恋爱期间2019年11月9日的微信红包666元、6666元、2019年11月27日银行转账26000元。上述款项应当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无偿赠与且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没有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赠与的款项。首先,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追求者为达到追求成功的目的,一般都需要投入一定的金钱和感情,通过给付一定的金钱、贵重物品等形式赠与被追求者,已取得被追求者的芳心。本案被上诉人在双方未确立恋爱阶段,也即追求阶段,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目的,取得上诉人的芳心,通过赠与金钱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余额有5010349.06元,经济条件比一般人优越很多,对于其而言,其向上诉人赠与150000元在其经济承受范围之内,其在本案之外为了追求她人,同样也存在赠与相类似金额的钱财于她人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的150000元的事实属于借款,是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9日间多次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转账,上诉人只收取了被上诉人2019年9月25日支付的红包520元、2019年11月9日支付的红包6666元、666元,其余红包款项退回至原告微信账户(原审判决第2页倒数1至3行),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确实收取了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150000元、2019年9月25日的微信红包520元,恋爱期间2019年11月9日的微信红包666元、6666元,但根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账单详情记录,这期间并未出现其余红包款项退回至被上诉人微信账户的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账单详情记录,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红包款项也即2019年8月21日的微信红包400元、400元、2019年9月11日的微信红包1888.88元、2019年9月25日的微信红包888.88元、2019年10月16日的微信红包10000元、2019年10月25日的微信红包1700元,这是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拒绝领取的事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领取。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以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涉及的金额l50000元是借款,为何上诉人“借款”后,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这不自相矛盾?按照常理,债权人是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唯一的可能就是在那时候,被上诉人依然不认为上诉人对其而言是债务人,更不存在案涉150000元款项是借款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错误。同时,认定上诉人如果已经接受了150000元赠与款项的情况属实,上诉人仍然继续拒绝被上诉人的小额赠与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原审判决第4页12到16行),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拒绝领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后,被上诉人也曾把其持有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48)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去北京旅游,被上诉人也曾问上诉人有无旅游经费,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赠与了26000元的旅游经费款项;另外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日仍发微信信息给上诉人,信息中均包含了诸多亲昵的话语。因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仅仅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恋人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0日存在恋人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金额15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错误,适用借款的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一开始是被上诉人为追求上诉人频繁向上诉人赠与金钱,以达到追求成功的目的,本案发生了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支付金钱,为何其他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认为是借款要求上诉人返还,唯独金额为150000元是借款呢?其次,如果说该笔款项是借款,为何被上诉人在该笔借款150000元后,上诉人向其微信发出款项却不予领取呢?这难道不是默认了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是赠与,而不要求上诉人偿还吗?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用于一般人的关系,双方是由暧昧关系发展成恋人关系,再从恋人关系而归于一般人关系甚至可以说是劣于一般人,那么就存在被上诉人赠与了上诉人金钱反悔的情形,这再要求上诉人返还确属荒唐。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赠与关系,而不应是借款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耿薪辩称,一、在确定恋爱关系前,答辩人林耿薪向被答辩人胡静雯转账15万元的行为,无法推定系一方向另一方的赠予,而应认定为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认识,因被答辩人购买汽车需要,向答辩人提出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将会归还借款。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请求,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2019年10月18日,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0月23日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此后双方存在暧昧关系。答辩人认为,在确定恋爱关系前,答辩人林耿薪向被答辩人胡静雯转账15万元的行为,无法推定系一方向另一方的赠予,而应认定为借款。

二、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有向被答辩人催款,足以证明涉案的15万元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答辩人于2019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催讨借款,但被答辩人拒绝归还借款。2020年6月19日,答辩人委托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形式向被答辩人催讨借款,但被答辩人仍拒绝归还借款。答辩人有向被答辩人催款,足以证明涉案的15万元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款。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耿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7002元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本息合计为1570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9日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被告只收取了2019年9月25日的微信红包520元、2019年11月9日的微信红包6666元、666元,其余红包款项退回至原告微信账户。对此,原告称8月至9月为朋友关系所以发红包给被告。庭审时,原告称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恋人关系,此后双方存在暧昧关系;被告称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确定恋爱关系直至2019年12月20日左右彻底分手。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仍发微信给原告,内容包含“XX”等字句。

2019年9月12日,双方经过口头沟通后,原告通过掌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一份未载明具体日期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为借款。对于该笔款项,原告称系被告向其借款所产生,被告称系原告为追求她故赠与金钱所产生。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8月开始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但数额基本均为小额,对于这类红包被告多数没有领取。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150000元,且因双方此时仍未确立恋爱关系,首先就已经超出了作为社会一般人所理解的追求者处于暧昧阶段时所愿意赠与的数额,也不符合双方在之前的经济往来中的一般数额,并且在具体数额上并无任何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符合借款的特征。至于被告所称原告账户余额有500多万,转账150000元相当于普通人追求一位女性转1500元给女性的效果。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转账时银行账户余额有5010349.06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未确定恋爱关系时赠与此数额财物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行为的赠与性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账单详情记录中,在原告转账150000元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前,原告继续向被告转账小额的微信红包款项,被告仍有拒绝领取的行为。结合被告退回原告大部分红包转账的行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如果已经接受150000元赠与款项的情况属实,被告仍然继续拒绝原告小额赠与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因此对于被告所称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同属于赠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转账的150000元属于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称借款期限约定为“提完车下星期还”,因其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期限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出借款项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息为宜,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静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耿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0.04元,由被告胡静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静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银行转账电子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转账26000元作为旅游经费;2、信用卡消费单,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信用卡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将信用卡消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林耿薪经质证认为,按照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他们在恋爱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一些款项是双方共同去旅游的一些款项,他不主张追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

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9月12日向上诉人出借款150000元,但因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转款凭证,并未提供相关借据、借条、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在被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所以给付15万元已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转款凭证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以此为由请求上诉人偿还15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44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耿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04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8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耿薪负担。上诉人胡静雯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8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上诉人林耿薪迳付给上诉人胡静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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