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锦绣红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中山商城6栋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Q4QT53。 法定代表人:明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雪辉,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太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3072918D。 负责人:吴庆生,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钊,男,****年**月**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锦绣红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锦绣红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雪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锦绣红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227232.25元。2、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以欠款金额2227232.25元为基数、月息0.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227177.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华润水泥(安顺)有限公司将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简称四公司)承建,四公司与原告协商钢材购销事宜,2018年3月25日、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被告1印章,合同对钢材型号、名称、规格、单价、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四公司指定地点(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袁家屯村)供货,供货期间四公司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2020年7月8日原告与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决算清单)并加盖被告1印章,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227232.25元,同时约定以2227232.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0.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119、123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只能在5个月内付清,并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利息计算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律规定。但被告请求在五个月内支付差欠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决算清单)》第四条明确约定,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0.8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锦绣红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2723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227232.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6元,减半收取13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一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薛松 书记员聂洪丽(代)